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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峻熙与王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车某某1
法定代理人:车某某2(系车某某1之父),男,生于1975年11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王闯,男,生于1994年2月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朝阳街47号2幢2楼14号、16号。
负责人:刘守承,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蒙(特别授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车某某1与被告王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吕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1的法定代理人车某某2,被告王闯,被告中华联合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8时许,取得C1机动车驾驶证的王闯驾驶其所有的川TXXXXX号小型轿车,从汉源县梨园乡三江村1组方向往汉源县梨园乡三江村3组方向行驶,行至汉源县梨园乡三江村1组路段处,与行人车某某1发生碰撞,造成车某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7月2日,车某某1经汉源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用去治疗费147.75元。同日,车某某1被送到雅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135.80元,而后被送到雅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诊断为右胫骨下段斜形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7月3日出院,用去治疗费712.15元。7月3日,车某某1被送到天全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诊断为骨折病、骨断筋伤、血瘀气滞、右胫骨骨折。7月12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8238201600962号)认定,王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某某1不承担此事故责任。8月16日,车某某1好转出院,期间,用去治疗费4365.33元。11月11日,车某某1右下肢损伤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
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王闯为其所有的川TXX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雅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6日00:00:00起至2016年12月25日23:59:59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审理过程中,车某某1明确表示放弃伤残鉴定费3000元的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雅安市中医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他人健康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具备相应驾驶资质的王闯驾驶其所有的川TXXXXX号小型轿车与车某某1发生碰撞,造成车某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某某1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且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车某某1请求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其治疗的实际情况和提交的医疗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人帐页等证据,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定。此次交通事故中,确定车某某1的医疗费为5361.03(147.75+135.80+712.15+4365.33)元、住院护理费为4600元(100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20元/天×46天)。车某某1未满四岁便遭遇此交通事故,幼小的心灵蒙上了伤痛的阴影,正值身体、心理的成长期,本院根据车某某1的伤残等级、年龄特点、护理依赖,王闯的过错程度等,确定车某某1的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为20494元(10247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车某某1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医产生的交通费费用,但是该费用系就医的必要费用,结合车某某1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综上,本院可确定车某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1975.03元。车某某1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无相关营养方面的医嘱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这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车某某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伤残鉴定费3000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车某某1要求王闯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王闯为其所有的川TXX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雅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车某某1的损失依法应由联合中华联合雅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闯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中,车某某1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6281.03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依法由中华联合雅安支公司承担。车某某1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等总计3569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法由中华联合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中华联合雅安支公司辩称应扣减自费药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车某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36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1975.0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驳回车某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5元,由王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锋

书记员:罗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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