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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巢(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手握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车巢(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林,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伯洋,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手握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谢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上海天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致远,上海天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巢(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手握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间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林、赵伯洋,被告法定代表人谢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致远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停车设备(高清网络版车牌自动识别系统设备)48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8套停车设备,如不能返还的,按照24,365元/套的价格赔偿原告;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道闸、车辆检测器、线圈各3个,如被告不能返还的,按照道闸2,145元/个、车辆检测器165元/个、线圈66元/个的价格赔偿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起,原、被告就上海市范围内停车场安装工程展开合作,被告负责接收并保管原告采购的停车设备,并将停车设备用于双方合作的停车场项目。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案外人深圳市智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智锐公司”)陆续购买了72套停车设备,该72套设备由案外人深圳智锐公司直接向被告交付。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终止,尚有18套设备及部分零配件由被告保管。原告向被告催要返还未果,遂涉讼。
  被告辩称,第一、对原告诉请的停车设备数量和价格无异议;第二、不认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设备的事实;第三、因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459,810元未付,故被告可行使留置权或保全原告设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承揽停车场库安装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责任约定为按时完工交付使用,负责接收原告货物,并与原告签署收货确认单,为原告义务保管货物,如因保管不当造成设备损坏的,需照价赔偿,设备安装后由原告或场库方自行保管等。2015年9月25日起,原告与案外人深圳智锐公司签订多份《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向案外人深圳智锐公司购买72套停车设备,由案外人深圳智锐公司直接向被告送货,被告为收货人。《设备采购合同书》附有停车设备的配置清单,详细列举了设备各部件的名称、型号、单价、单位、备注等。嗣后,案外人深圳智锐公司按约向被告送货,被告亦签收货物。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已实际完成的施工量为11进13出,共24个出入口。后,被告按原告要求又完成了多处项目。另外,原告从被告处提走6套设备。剩余设备至今由被告保管,未返还原告。原告遂涉讼,并作如上诉请。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现为原告保管剩余的18套停车设备及道闸、车辆检测器、线圈各3个。双方同时还确认,停车设备含税价格为24,365元/套,道闸价格为2,145元/个、车辆检测器价格为165元/个、线圈价格为66元/个。
  诉讼中,被告已就原告结欠其工程款事项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申请保全涉案停车设备。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书》、《施工协议》、《上海车巢出货清单》、运单、《施工协议补充协议》、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邮件往来记录、施工场库清单、催款函、催款函回函、受理案件通知书、财产保全申请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被告约定为原告保管停车设备,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深圳智锐公司根据原告指示向被告交付了停车设备,在双方终止合作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剩余的停车设备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如停车设备损毁、灭失的,被告理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折价赔偿的法律后果。双方就剩余应返还的设备数量及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结欠其工程款,被告有权行使对停车设备的留置权或诉讼保全原告涉案停车设备的意见,本院认为,现被告因债权已向松江法院申请保全涉案设备,但保全措施并不能免除被告向物权所有人即原告返还涉案设备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手握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车巢(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停车设备(高清网络版车牌自动识别系统设备)18套(配置清单详见附件)及道闸3台、车辆检测器、线圈各3个。如不能返还,被告上海手握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停车设备24,365元/套、道闸2,145元/台、车辆检测器165元/个、线圈66元/个的价格向原告车巢(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
  案件受理费7,985.47元,减半收取3,992.74元,由被告上海手握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光

书记员:王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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