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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某,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车某某、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权、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兰西县法院(2016)黑122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减去61,000.00元,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及其妻子汇款,该证据只能证明两人有多次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偿还借款。二、原判决减去61,000.00元与该案没有法律关系,该款是还车承伟借款而非还上诉人借款。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兰西县法院(2016)黑122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借款本息金额错误。二、上诉人在原审没有认可运费142,500.00元、司机借款39,500.00元。三、一审判决认定170,000.00元汇款中部分偿还运费、部分偿还借款错误,且118,000.00元应抵顶借款本息。四、原判决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审理运输合同关系,程序违法。如运费在本案中处理,存车费48,000.00元也应一并审理。五、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0,000.00元借款、复合板6,700.00元、手机款2,000.00元及交通肇事赔偿款300,000.00元也应冲减借款及运费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车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扣除61,000.00元借款的事实错误。李某某在一审时认可偿还欠款170,000.00元,还借款本金67,000.00元。118,000.00元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李某某在上诉状中提的存车费等与本案无关。
李某某辩称:借款330,000.00元已经全部偿还。五份汇款凭证共计469,000.00元,偿还了借款本息。61000元偿还车某伟借款50000元与事实不符,与车某伟无借款关系。
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3,000.00元、利息101,200.00元,共计264,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4日,李某某向车某某借款2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约定月利息为2分,李某某给车某某出具借据一张,本息共计276,000.00元,原告自认车某某偿还原告借款67,000.00元。2014年3月22日,李某某又向车某某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本息共计120,000.00元,原、被告均承认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中的70,000.00元和50,000.00元偿还了此笔借款本息1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向车某某借款本息共计276,000.00元,李某某给车某某出具了借据,李某某无异议,应认定双方存在230,000.00元本金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称已偿还了此笔借款,提供了五张汇款凭证,分别是2014年9月2日汇款(转帐)给原告车某某118,000.00元,被告称偿还的是车费,原告称是以前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2015年5月5日汇款(转帐)给原告车某某61,000.00元,被告称是偿还的此借款,原告称不否认是以前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2015年8月24日汇款(转帐)给原告车某某50,000.00元,双方均承认偿还的是100,000.00元的本息无争议;2015年9月18日汇款(转帐)给原告车某某70,000.00元,双方均承认偿还的是100,000.00元的本息无争议;2016年1月12日汇款给原告的妻子李翠玲170,000.00元,原告称被告尚欠车费142,500.00元,扣除司机借款39,5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103,000.00元,是被告偿还尾欠车费103,000.00元后,余款67,000.00元偿还了2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尚欠本金163,000.00元,同时被告对车费欠款事实认可,亦承认170,000.00元汇款是偿还原告车费和借款的,本院认为被告的汇款金额170,000.00元,去除车费103,000.00元,与原告的自认数据相吻合,符合正常交易给付习惯,故本院对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00元应予认定。被告在诉讼中不否认双方以前有多笔业务往来,汇款118,000.00元是发生在双方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前,被告自认是还的车款,故此笔汇款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汇款61,000.00元是发生在双方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后,原告虽不认可,但无其它证据证实不是偿还的此笔借款,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偿还61,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01,2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借款时约定10个月还款利息为46,000.00元,从还款日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还款67,000.00元时止,按整月计算为12个月,利息为55,200.00元,合计101,2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限(起诉日为2016年3月11日)和月利2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应给付冲抵的存车款、吃住费、赊购款、交通事故纠纷等,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3,000.00元,利息101,200.00元,减去61,000.00元,实际本息为203,2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1.50元,保全费1,841.00元,由被告负担3,443.82元,由原告负担1,02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车某某提供证人唐某证言、车某伟书面证言、车某某2015年5月5日转账明细。李某某对车某某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唐某证言及车某伟书面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车某某转账明细采信,对唐某证言及车某伟书面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李某某向车某某借款本金为23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止。借据中利息计入本金,李某某出具276,000.00元的借据。2014年3月22日,李某某向车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借据中利息计入本金,李某某出具120,000.00元的借据。李某某分五次还款,第一笔,2014年9月2日卡卡转账到车某某卡中11,800.00元;第二笔,2015年5月5日银行转账汇款车某某卡中61,000.00元;第三笔,2015年8月24日银行转账50,000.00元;第四笔,2015年9月18日银行转账70,000.00元;第五笔,2016年1月12日汇入车某某妻子李某玲账户170,000.00元。以上五笔款车某某均已收到。车某某、李某某均认可第三笔70,000.00元和第四笔50,000.00元偿还了100,000.00元的借款。
本案争议焦点:一、李某某偿还款项是否是本案案涉借款。二、李某某尚欠车某某借款本息金额。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偿还款项是否应认定偿还借款的问题。第一笔,2014年9月2日汇款11,800.00元,李某某一审时自认偿还车费,二审时虽否认,但没有证据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多笔经济往来,应按其自认认定为偿还的车费款。第二笔,2015年5月5日汇款61,000.00元,车某某主张李某某通过其偿还车某伟的50,000.00元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车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车某某现不能提供李某某向车某伟借款的借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实李某某与车某伟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笔款由车某某接收应认定偿还借款,按借款时间先后认定偿还230,000.00的借款。第五笔,2016年1月12日汇款170,000.00元,李某某自述还230,000.00借款和车费,并且系先还借款后还车费。一审判决认定先还车费款103,000.00元,余款偿还借款缺乏证据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车费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该笔款车某某收到后应认定为偿还230,000.00元借款。
关于李某某欠车某某借款本息具体金额的问题。借款时李某某和车某某未约定先还本还是先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第一笔,230,000.00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按先还息后还本,多余还款抵扣借款本金方式进行计算,扣除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101,577.00元。第二笔,10万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到2015年9月18日止,同上笔计算方式,扣除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5,600.00元。以上借款剩余本金合计人民币117,177.00元。按其剩余借款本金计算至2016年10月29日利息款合计为23,522.00元。
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应予支持。车某某、李某某要求存车款、吃住费、赊购款、交通事故款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一审判决借款本金计算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西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兰西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车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合计117,177.00元和利息23,522.00元,合计140,699.00元。(按月利2分计算,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本金101,577.00元计算,从2015年9月19日起按借款本金15,600.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9日止。后附详细计算方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0,145.00元由车某某负担5,072.50元、李某某负担5,07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于成林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书记员: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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