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振良,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沈兴福,男,194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焰福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车振良与被告沈兴福、上海焰福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焰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兴福、焰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振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沈兴福是二十多年的朋友。2006年5月22日,被告沈兴福开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将款项转账给了被告沈兴福的女儿沈艳。2007年,被告沈兴福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沈兴福。2009年,被告沈兴福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沈兴福。上述借款合计22万元,加上利息,被告沈兴福于2011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欠原告24万元。2015年6月30日,双方再次结算,扣除已经归还的7万元,还欠17万元,故在2011年6月6日的借据上加写了还款情况。2011年11月7日,原告以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被告沈兴福开设的上海宝龙桥梁预制品厂就律师代理费达成了协议,律师费合计15.74万元,约定(1998)宝执字第1602号案件执行到位后支付,但实际没有支付。2015年6月30日,被告沈兴福与原告结算,确认就该笔律师费加上利息后尚欠18万元。就上述未归还的借款17万元和律师费18万元,在2017年3月21日时,被告沈兴福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被告焰福公司盖章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总共欠原告35万元,上述钱款约定于2017年3月31日前归还本金5万元,利息2.7万元(实际归还1万元,剩余6.7万元未归还),剩余本金30万元以借款形式继续由被告沈兴福使用,借款利息为月息1.5%,自2017年7月起算。2017年11月,被告沈兴福发不出工人工资,又向原告借款,原告转账给被告沈兴福指定的陈某某账户13万元,加上2017年3月21日三方协议中约定于2017年3月31日前归还实际未归还的6.7万元,再加上3,000元利息,合计借款20万元,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自2017年11月1日起算,被告焰福公司盖章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沈兴福、焰福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22日,原告自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取款15万元,存入被告沈兴福女儿沈艳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
2011年6月6日,被告沈兴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因本人在昆明创办企业,故向车振良借款贰拾贰万元正(2006年15万,2007年2万,2009年5万)。该借款由于企业运作还未正常,故拖延还款。本人承诺该款于2011年12月底还清。同时增加该款利息为2万,共计还款为贰拾肆万元正”2015年6月30日,被告沈兴福在该借据下方增添内容:“至今已归还柒万元正,还欠借款壹拾柒万元正,此款于2015年12月底归还。”
2011年11月7日,案外人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甲方)与上海宝龙桥梁预制品厂(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因甲方是乙方签约的常年法律顾问单位,故乙方涉及诉讼的代理费,按乙方经营情况支付,现经双方协商,对甲方代理乙方的诉讼情况、代理费用及支付意向达成以下条款。一、乙方确认,收到2009年12月的代理诉讼情况表一套,确认乙方未付甲方的诉讼费用计人民币107,400元。未付甲方的法律顾问费计人民币12万元(自2005年起至2009年,每年2.4万元)。二、乙方确认:未付双方签订的(2010)沪百律民字第34号的代理费3万元及(2011)沪百律民字第65号的代理费2万元。三、双方经协商甲方同意放弃应由乙方支付的法律顾问费12万元,故乙方应支付甲方的律师代理费合计157,400元。四、乙方同意:委托甲方代理执行的,案号为(1998)宝执字第1602号,被执行人为宝山区水利工程公司203工程队及蒋栋华的执行款,由甲方收取,甲方扣除乙方应付甲方的代理费及本协议涉及的金额后余款退归给乙方。乙方应办理委托收款的相关手续。四、本协议双方应诚信履行,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盖章后生效。”2015年6月30日,被告沈兴福在该协议书下方书写“待宝山水利薄栋华案处理后扣除归还。金额:壹拾捌万元正。”原告另提交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上海宝龙桥梁预制品厂于2009年12月盖章确认的《上海宝龙桥梁预制品厂代理诉讼情况》,载明2004至2009年期间共代理“宝龙诉东海华庆”等15件案件,发生代理费200,600元,已付代理费93,200元,未付代理费107,400元,另未付2005年至2009年的聘请律师顾问费每年24,000元,合计120,000元,故上海宝龙桥梁预制品厂未付代理费、顾问费合计227,400元。原告另提交上述案件对应的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件共计15份。审理中,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未收到上海宝龙桥梁预制品厂截止2009年12月底的诉讼代理费,同意2011年11月7日与上海宝龙桥梁预制品厂签订的协议书项下的诉讼代理费由原告处理并追索,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放弃追索。
2017年3月21日,原告(甲方)、被告沈兴福(乙方)、被告焰福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因乙方沈兴福尚欠甲方合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故双方协商一致,就该欠款归还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一、乙方确认:乙方于2015年6月30日立借据,欠甲方借款壹拾柒万元和乙方确认由乙方归还的上海宝龙桥梁预制品厂欠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车振良律师代理费合计壹拾捌万元。故乙方欠甲方总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二、对此欠款,乙方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偿付伍万元及利息贰万柒仟元,合计柒万柒仟元整。三、对余款叁拾万元甲方同意以借款形式继续由乙方使用,借款利息以月息1.5计算,自2017年7月起算,利息每半年偿付一次。四、乙方同意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归还欠款及利息。五、丙方上海焰福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对该欠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六、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七、以前2015年6月30日乙方出具的借据与协议书作为本还款协议的附件。八、该还款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
2017年11月1日,原告(甲方)、被告沈兴福(乙方)、被告焰福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因丙方上海焰福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缺少流动资金,故由乙方沈兴福出面,向甲方车振良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经协商一致就该借款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一、乙方向甲方借款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款由下列组成。1、由甲方车振良通过农业银行账户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计壹拾叁万元整。(焰福公司财务陈某某的农行罗泾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由2017年3月21日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第二条未偿付的陆万柒仟元,及陆万柒仟元的利息叁仟元。合计为贰拾万元。二、该贰拾万元的借款,乙方用于丙方企业生产的流动资金。三、借款利息以月息1.5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起算,利息每半年偿付一次,按实结算。四、乙方同意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归还借款及利息。五、丙方上海焰福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六、本协议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
2017年11月3日,原告自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3万元至案外人陈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沈兴福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焰福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2017年11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被告沈兴福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焰福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兴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车振良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沈兴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振良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焰福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沈兴福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78元,由被告沈兴福、上海焰福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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