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某(系李某之夫),男,1977年9月3日出生,现住巴彦县。
原告车某某(系李某之女),女,2004年3月8日出生,现住巴彦县。
法定代理人车某(系车某某之父),住址同上。
原告廉国云(系李某之母),女,1959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巴彦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明(系李某之兄),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住巴彦县。
被告王松(系冀X×××××号车辆驾驶人),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李广(系冀X×××××号车辆所有人),男,1984年5月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39-1号。
负责人刘晓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某、车某某、廉国云与被告王松、李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车某、车某某、廉国云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明、被告王松、李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车某某、廉国云诉称:2017年10月3日11时许,李某驾驶黑X×××××号奇瑞牌小型娇车由北向南至哈绥高速兴隆连接线森林村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王松驾驶的冀X×××××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相撞后驶入道路南侧沟内,黑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翻车,造成李某死亡,李广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0日巴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王松负次要责任。现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计110,000.00元;2、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703,213.50元的30%即210,965.0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李广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三原告;3、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703,213.50元的70%即492,249.45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三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王松、李广负担。具体赔偿明细为:一、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计算方式: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20年=514,720.00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222,276.25元。车某某,计算方式: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元×4.5年(逝者李某之女出生于2004年3月8日,至事故发生时13.5周岁)÷2人=40,826.25元。廉国云,计算方式: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元×20年(逝者李某之母1959年12月16日出生,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2人=181,450.00元;三、丧葬费:26,217.50元。计算方式:4369.58元(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26,217.5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金额:813,213.75元。庭审前,三原告向法院书面申请撤回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松辩称:同意请求。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广辩称:同意请求。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按以下赔偿限额承担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被保险人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的合理费用补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内;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待法庭质证后,再行发表意见。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车某、车某某、廉国云为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三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车某、车雨珊、廉国云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居民身份证、户口、车某与李某的结婚证。拟证明:三原告在本案中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车某系李某之夫,车某某系李某之女,廉国云系李某之母。
证据A2.巴彦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巴公交认字第20171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7年10月3日11时许,李某驾驶黑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与王松驾驶的翼XXXXX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李某当场死亡,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松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A3.翼XXXXX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保险单》。拟证明:翼XXXXX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李广。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商业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
证据A4.逝者李某的《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
证据A5.巴彦县兴隆镇人民政府文化社区居民委员会、巴彦县兴隆镇人民政府振兴社区居民委、巴彦县兴隆镇宝杰物业公司证明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巴彦县兴隆文化小学证明。拟证明:自2011年起至今,车某一家人一直在兴隆镇内居住生活,车某某在兴隆镇内小学上学,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A6.巴彦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巴彦县丰乐乡永进村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廉国云体弱多病,不能参加劳动,无其它生活来源,需要赡养。
王松对车某、车某某、廉国云举示的证据A1、A2、A3、A4、A5、A6质证意见认为:没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李广对车某、车某某、廉国云举示的证据A1、A2、A3、A4、A5、A6质证意见认为:没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对车某、车某某、廉国云举示的证据A1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户籍证实了是农业户口,因此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对证据A2、A3、A4质证意见认为:没有异议。对证据A5质证意见认为:1、社区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社区不具有出具长期居住证明的资格,其应由派出所等户籍管理机关出具;2、巴彦县兴隆镇宝杰物业公司提供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其证明中所盖的公章为发票专用章,不能证明其证明的真实性,且即使此证明为真,物业公司也不具有出具相关证明的主体资格;3、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非李某,若李月和李某为同一人,在其户口曾用名中应有显示,并且房屋租赁合同具有人为可操作性,其效力仅能证明房屋租赁的情况,不能证明死者以及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情况;4、巴彦县兴隆文化小学证明仅能证明车某某在巴彦县兴隆小学上学,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对证据A6的质证意见认为:有异议。1、诊断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诊断书没有相应的病历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证明当事人不具有劳动能力的诊断应由省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而巴彦县医院为二级乙等医院,不具有出具该诊断的主体资质;2、永进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其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村委会不具有开具不具有劳动能力证明的主体资格,其应由劳动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
王松、李广、平安保险公司未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车某、车某某、廉国云举示的证据A1、A2、A3、A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王松、李广、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车某、车某某、廉国云举示的证据A5,王松、李广对该证据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对A5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证据A5客观、真实,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车某、车某某与死者李某在兴隆镇内生活居住,本院予以采信。车某、车某某、廉国云举示的证据A6,王松、李广对该证据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对A6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证据A6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廉国云年老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需要赡养,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车某、车某某、廉国云系被侵权人李某(已死亡)之夫、之女、之母。2017年11月3日11时许,李某驾驶黑X×××××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至哈绥高速兴隆连接线森林村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王松驾驶的冀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相撞后驶入道路南侧沟内,致使黑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翻车,造成李某死亡、李广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巴彦县交警大队出具了巴公交认字第20171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松驾驶的冀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系李广所有。李广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145.0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429.0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69.58元(52435元/年÷12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即车某、车某某、廉国云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李某负主要责任,王松负次要责任,故应由侵权人承担30%赔偿责任,其余70%责任由李某自负。因车辆所有人李广为王松驾驶的冀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仍有超出部分再由侵权人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确认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死者李某自2011年至起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兴隆镇居住工作,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5736元/年×20年=514,720.00元;
2、被抚养人车某某的生活费:被抚养人车某某(2004年3月8日出生)自2011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随其父母即李某、车某在兴隆镇居住并在兴隆文化小学学习,因此其抚养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时止,即18145元×(4年+155天/365天)÷2人=40,145.80元;
3、被扶养人廉国云的生活费:被扶养人廉国云(1959年12月16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58周岁,有两名子女)因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李某、李长明赡养,赡养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即9429元×20年÷2人=94,290.00元;
4、丧葬费:直至事故发生时李某系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369.58元×6个月=26,217.50元;
5、精神抚慰金:死者近亲属因李某死亡而遭受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死者李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20,000.00元,并优先在交强险内受偿。
以上各项合计695,373.30元。
三原告庭审前自愿撤回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侵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准予撤回。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某、车某某、廉国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受偿)、丧葬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赔偿原告车某、车某某、廉国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即585,373.30元的30%为175,611.99元;
三、驳回原告车某、车某某、廉国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00元,减半收取5005.00元,由被告王松、李广负担(该款已当庭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荣
书记员: 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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