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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强制猥亵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月23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11日释放。2018年5月21日因涉嫌强制猥亵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康玉冰,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文志,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8)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及其辩护人康玉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车某酒后来到胶州市青岛农心食品有限公司机选车间,发现被害人荆某、马某、高某在车间睡觉,车某便冒充公司新来的经理,先将荆某叫到一个库房内,发现荆某有些害怕,车某把其上衣拉链拉开,紧贴着其身体并搂抱荆某,遭到其反抗并离开库房。车某又将马某叫进库房内,欲动手拉其上衣拉链,马某拒绝并离开库房。最后,车某将高某叫进库房,搂着高某并摸其下体,强行吻其脸、嘴、脖子,并让高某摸其生殖器,高某称公司有监控,车某害怕并松开手,高某趁机离开。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等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车某系犯罪中止且情节轻微,在遭到荆某、马某拒绝后没有进一步实施暴力或者胁迫行为;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综上,要求对被告人车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车某酒后来到胶州市青岛农心食品有限公司机选车间,发现荆某(女)、马某(女)、高某(女)在车间睡觉,车某便冒充公司新来的经理,先将荆某叫到一个库房内,把其上衣拉链拉开,紧贴着其身体并搂抱荆某,荆某反抗并离开库房。车某接着将马某叫进库房内,欲动手拉其上衣拉链,马某拒绝并离开库房。接着,车某将高某叫进库房,搂着高某并摸其下体,强行吻其脸、嘴、脖子,并让高某摸其生殖器,高某称公司有监控,车某害怕并松开手,高某趁机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车某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被告人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于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被告人具有犯罪中止情节,且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实施猥亵行为后,被害人反抗离开,被告人车某并未主动停止犯罪行为并放弃其犯罪意图,而是紧接着以同样方法对其他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其对三被害人的猥亵行为系连续行为,而不是分次实施,故无法认定其对荆某、马某的犯罪行为为中止,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傅增光
审判员 陈敏
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

书记员: 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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