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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与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车某某,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双,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经征询,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为期一个月。原告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双、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炜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支付天津市武清区城区泉发路西侧上河雅苑南里24-2-904房屋(以下简称天津904室)售房款733,000元;2.被告支付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XXX-XXX号金海湾商品住宅小区(一期)A-B幢1002房屋(以下简称湛江1002室)售房款421,4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04年相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系2012年登记结婚,但期间获得的财产都是共有财产,此系离婚案件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案系争两套房屋未在离婚过程中分割处理,事实上因被告故意隐瞒,原告直至2018年6月经产权调查才明确得知早在2009年时房屋产权即登记在被告名下,并非此前被告欺骗原告称系其妹孙永梅的产权,故该两套房屋是原、被告共有财产,被告却在2014年至2015年分居期间擅自出售并占用售房款至今。此外,两套房屋原告虽无出资购房的直接证据,但同居期间原、被告系财产混同,至于被告称用售房款替原告还债一说不是事实。依婚姻法规定,一方隐匿、擅转共有财产的,离婚时可不分或少分,故系争两套房屋出售价款应全部归己所有。
  被告孙某某辩称,离婚案件生效判决书关于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是共有财产的认定,仅指该案查明处理的财产,与本案无关。本案系争两套房屋原告并无出资,亦不存在同居期间原、被告财产混同的事实,故不能以共有财产论,本无被告欺骗、隐匿、擅转财产一说,且买入与售出原告均系明知,其中购买手续还系全程陪同。系争两套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是由妹妹孙永梅出资、还贷,故系孙永梅与被告共有财产,且被告拥有部分是个人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事实上,房屋出售款亦全部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及原告债务归还。综上,不同意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9月27日,本院出具(2016)沪0110民初18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该生效判决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2006年原、被告共同成立上海宝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茂公司),被告占95%股份、原告占5%股份;2009年原、被告购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明城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及宝茂公司分别自各自账户向开发商转账支付房款,并以原告名义贷款;2009年原、被告还购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XXX-XXX号金海湾商品住宅小区(一期)A-B幢802房屋(以下简称湛江802室),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原、被告分别自各自账户向开发商转账支付房款,并以被告名义贷款;2015年1月及2月,原告先后就曾收讫的被告转账共计250,000元出具收条,言明其中的175,000元待离婚时扣除。该生效判决认为,关于财产分割,双方自2004年相识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2012年登记结婚,因而在此期间二人名下的财产均属共同财产,视为双方共同共有,原则上应予均分;关于债务,均系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已偿还,故不作处理;关于175,000元,因收条系原告出具属真实意思故应返还被告。该生效判决明确,明城路房屋归原告所有,湛江802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各付对方产权折价款,并就车辆、股票、家具家电、钱款返还、居住等作出处理。该案审理中双方言明本案系争两套房屋的分割另案处理。
  另,事实上自2015年4月起原、被告为离婚包括上述18825号案件先后共4次涉讼,均系本院审理,前3案分别以判不离、撤诉结案。其中第3案撤诉系因当时双方就离婚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经协商约定明城路房屋及湛江802室房屋及小轿车一辆均归被告所有,包括“在湛江与天津另购的两套房屋”一并处理,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共计1,300,000元。原、被告称嗣后因房产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变化故二人推翻协议。
  2.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湛江1002室房屋系于2009年买入,价款482,154元,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出售,价款430,000元。
  被告称该房买入时的出资是,孙永梅现金支付首付200,000余元+余款以被告名义贷款,2011年之前孙永梅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后由被告还贷,故产权虽登记在被告名下,实系被告与孙永梅二人共有。被告并称孙永梅系现金支付首付款,故无转账凭证等证据,称2011年之前被告之名的还贷银行卡一直由孙永梅持有,二人分别在不同城市,每月由孙永梅现金存入银行卡,银行按月转账还贷,后因资金困难故自2011年之后由被告按月还贷。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孙永梅出资、还贷的事实,相反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还贷。
  被告称出售款43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本息余额121,333.56元、缴纳税收8600元、支付中介费12,930元,余款300,000余元经与孙永梅协商因被告离婚急需用钱故先交被告使用,后全部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及原告债务归还。原告认可还贷、缴税数额,认为未见中介费依据,不存在还债事实,认为房屋出售款余款现仍在被告处。
  3.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天津904室房屋系于2010年买入,价款732,962元,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出售。
  被告称该房买入时系由孙永梅出资532,279.86元+被告出资200,000余元,无贷款,故产权虽登记在被告名下,实系被告与孙永梅二人共有。被告并称其出资200,000余元的凭证现已找不到,就孙永梅的出资提供了银行明细、交易存根,相关凭证可见孙永梅账户分别于2010年4月9日、16日转入开发商账户20,000元、210,000元、15,359.86元,另可见案外人杨茂芝账户于2011年3月12日转入开发商账户286,920元,被告称杨茂芝是孙永梅嫂子,代其支付房款。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孙永梅出资事实,相反系原、被告共同出资,银行明细真实性存疑,因为没有银行印章亦看不出转入账户信息,也无法确认杨茂芝的转账与被告或孙永梅的关联。
  关于该房出售价款,被告称交易中心评估价及审税价虽系733,000元,但实际交易价是714,000元,就此提供其与买方、中介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当以审税及交易中心确认价为准。
  被告称出售款714,000元中,孙永梅自网上银行转至其个人名下360,000元,余款350,000余元由被告持有,后全部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及债务归还。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房屋出售款733,000元现全部仍在被告处。
  4.审理中孙永梅作为被告提供的证人到庭作证,所称与被告辩称一致,对此原告认为其系利害关系人,故证言无效。
  5.如下事实原、被告并无争议:二人自2004年下半年起同居,原告原在宝钢工作,被告经营各种小生意,2006年起二人开设宝茂公司,主要经营活动由被告负责,二人日常开销主要来自于该公司经营所得,原告自2009年起请休长病假,二人实际自原告于2013年至美国生活时起分居,分居后日常支出各管各,其中原告主要使用退休工资,至2017年离婚时宝茂公司始终赢利,18825号案件未就宝茂公司作出分割处理,二人至今仍就该公司每月赢利数据持有异议,打算另案处理,18825号案件言及的债务约有350,000元左右(王国庆等个人、南京银行、他案判决等),均在2014年及2015年期间还清。
  6.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2017)沪0110执4958号案件(即18825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内被告名下的执行款800,000元,为此支付保全费45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原告以另案生效判决的认定为据作本案诉请主张,然应指出,本着同居期间非有证据证明共同出资,权属个人的财产原则上应归个人所有的法律宗旨,1882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二人名下财产均属共有、原则上均分的认定,只限于该案查明并认定的财产,该案经查确认明城路房屋与湛江802室房屋系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故作如上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以此为据作同居期间全部财产均属共有的主张,有失偏颇。本案系争湛江1002室房屋产权及天津904室房屋产权系于2009年及2010年原、被告同居期间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张共有的,尚须查明两套房屋的购入有无共同出资,此系原告应尽的举证之责,然原告自认没有打款、转账等直接证据,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原告继而主张同居期间财产混同,藉此主张被告的出资视同原告共同出资。对此应先言明,被告辩称本案系争两套房屋名为被告登记产权实系孙永梅共同出资系二人共有,就此亦须提供证据佐证,然就湛江1002室房屋由孙永梅现金出资200,000余元并按月偿还前期贷款一说,纵观全案仅有孙永梅证言为证,孙永梅系被告亲属,就本案系争两套房屋而言亦属利害关系人,故作为证人其证言虽非无效但证明力较弱,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前提下,其口头陈述仅系单方言辞,本院故不采纳,关于天津904室房屋,有孙永梅转账开发商支付房款的银行记录为凭,因银行凭证客观、清晰,故可以认定孙永梅系有部分出资,由此应当认定,湛江1002室房屋的首付与还贷、天津904室房屋的部分房款均系被告出资。其二仍须强调,同居期间不同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地位与行为后果不尽相同,并且,与现实生活中其他事务相比,购买房屋等大额支出及产权归属等事宜尚须以合意或协议为前提,因此,同居期间即便财产混同,亦不能以此为凭径行认定被告的购房出资视同原告的共同出资。应当看到,于湛江系同期购入802室及1002室两套房屋,802室房屋原、被告系分别转账共付房款,1002室房屋却无原告分文转账,天津904室房屋的购买亦是如此,结合明城路房屋及湛江802室房屋原告有出资有产权登记等情形,原、被告如上行为说明并无共同购买本案系争两套房屋的合意或协议,相反,被告所称该两套房屋与原告无关尚有事实依据。还当看到,原、被告自相识起即同居生活,原告却称系争两套房屋的买卖自己始终不知情,对此尚且有违一般常理,按原告自述至少在2015年4月至2017年9月数次离婚诉讼中即已得知该两套房屋的存在,却在离婚诉辩过程中不作调查,称系迟至2018年6月经查询才知产权具体情况,亦有违一般常理。综上,原告关于财产混同、视同共同出资等主张,本院不认同。
  诚如上述应予认定,本案系争两套房屋并非原、被告共有财产,原告关于被告隐匿、擅转共有财产的主张,缺乏法律或事实依据,藉此所作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当然,2012年3月原、被告婚后,被告就湛江1002室房屋确有还贷,该还贷部分应视为二人共同归还,房屋权属被告故被告本应就此偿付原告付出的还贷部分,具体数额应结合双方确认的房屋出售价款及还贷金额予以酌定,经核算该还贷补偿款应在70,000元左右。但是,2015年该房出售,至2017年7月二人离婚,尚有逾两年的期间,结合在案查明的事实,包括在此期间二人实系分居、期间各自的工作收入状况、日常支出分开、分居期间归还共同债务的数额及全案案情,应予认定上述还贷补偿款实已消弥于日常生活及债务归还中更符真实合理。至于宝茂公司的分割处理,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双方亦称另作打算,故本案在所不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车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天津市武清区城区泉发路西侧上河雅苑南里24-2-904房屋售房款73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车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XXX-XXX号金海湾商品住宅小区(一期)A-B幢1002房屋售房款421,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7634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均由原告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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