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某某,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移冲,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林森,男,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车某某诉被告张林森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移冲、田苗及被告张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借用的艺术品雕塑5件、油画88幅(以下简称“涉案雕塑及油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借用一部分艺术品,用于为被告公司与案外人的经济纠纷提供物品质押。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合同,约定暂借油画70幅,期限7个月,运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该批艺术品被运至被告指定仓库。2015年12月7日由于被告提供的质押物价值不足,被告再次向原告暂借雕塑5件,油画18件,同样运往被告指定仓库存放。以上两次共计从原告处借得艺术品雕塑5件,油画88幅。截至2016年7月3日,合同约定的暂借期限届满,被告理应返还,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张林森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但物品已经被本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058号案件查封并列为执行标的。
经审理查明,孙怀庆与上海桑达媒体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达公司”)、张林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被告上海桑达媒体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怀庆借款本金35,000,000元;二、被告上海桑达媒体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怀庆截止至2015年8月28日的借款利息3,016,319.44元、2015年8月29日的借款罚息12,226.03元及以3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罚息;三、被告上海桑达媒体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怀庆诉讼保全服务费59,073元;如果被告上海桑达媒体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上海桑达媒体传播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孙怀庆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号(原荣乐东路XXX号)1-3幢房产及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地下1、1层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上述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及截止至2015年8月28日的借款利息3,016,319.44元、2015年8月29日的借款罚息12,226.03元及以3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25%计算的借款罚息);五、被告张林森对被告上海桑达媒体传播有限公司的债务(债务为上述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及截止至2015年8月28日的借款利息3,016,319.44元、2015年8月29日的借款罚息12,226.03元及以3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25%计算的借款罚息)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林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桑达媒体传播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孙怀庆的其余诉讼请求。”
因桑达公司、张林森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孙怀庆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沪0117执4030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查封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号XXX号楼ART-ZHOU内的油画及雕塑。
2018年9月6日,车某某对上述执行中查封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号XXX号楼ART-ZHOU内的88幅油画及5座雕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书面审查后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沪0117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车某某的异议。
上述裁定作出后,原告车某某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其以该案被执行人张林森为被告就上述执行中的88幅油画及5座雕塑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车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张林森作为乙方签订的《车某某的俄罗斯油画作品70幅暂时借存放在张林森库房内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将俄罗斯油画作品70幅,总价值人民币1,626万元(附目录清单),暂借被告,帮助解决松江工业区荣乐东路XXX号的在建的桑达公司大楼解抵押事宜该物品只为上述专项抵押,任何改动方式和用途均为无效,借存放期限为7个月内,即于2015年12月04日到2016年07月03日止;合同另对物品运输、损坏赔偿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载明的签约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合同另附有70幅油画清单一份。2、被告张林森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兹有张林森先生向车某某先生暂借油画和雕塑作品若干,详见作品清单,用于桑达大楼置换抵押,大楼完工后一并归还。雕塑五件:2015年11月30日外运雕塑清单:编号SD-950.SD-956.SD-958.SD-966.SD-967;油画十八幅,2015年12月1日外运油画清单中第四项、不在册油画。借据另附有外运油画清单及外运雕塑清单各一份。3、《俄罗斯圣彼得堡芭蕾密拉艺术品联盟公司说明函》一份,载明该公司在2002年到2008年之间销售给原告车某某俄罗斯和法国的油画作品共约1300幅、雕塑作品10件左右。已销售作品的所有权、版权均归属原告车某某所有。原告车某某活期存折取现记录若干,拟证明其购买涉案雕塑及油画的现金支出。被告张林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释明因涉案雕塑及油画上存在司法查封,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请客观上无法实现,并询问其对于解除司法查封的意见。原告表示涉案雕塑及油画是被误认为是查封的对象,在明确物品归属并认定没有他物权的基础上可以直接返还。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作变更。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涉案雕塑及油画,不仅要审查原告有无合法的权利基础,还要审查标的是否存在履行障碍。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雕塑及油画因其他案件被执行部门查封,在解封之前,物品尚处于被强制拍卖、产权转移他人的不确定状态,故目前不具备转移占有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仍存在障碍,原告可在履行障碍消除以后再行主张。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荣珍
书记员: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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