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生培,男,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过岳,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车生培与被告过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生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过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生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和违约金13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4.5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截止2016年年初,被告共欠原告借款500余万元,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2016)沪0109民初111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应于2016年9月1日前付清500万元,逾期不还款承担违约金20万元,后被告因未履行调解书,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6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先付440万元,余款60万元在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结案,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20万元。后被告归还了440万元,尚余60万元及20万元违约金未支付,2018年1月17日,因被告申请银行贷款需要法院结案证明,原、被告就未付款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将60万元转为新的借款,约定免息到2018年4月30日还清该60万元,逾期增付违约金20万元。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新的借款,2017年4月12日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按揭款23.29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逾期支付违约金1万元。2017年7月26日,原告出借16万元给被告,连同2017年4月12日垫付的按揭款,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期1年,年利率12%,逾期按照年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2017年10月18日,被告因周转失灵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期1个月,年利率15%,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归还1万元,因5.5万元的借款先到期,视为归还了该笔借款的本金1万元。后被告不再归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被告过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540万元,2016年6月2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09民初111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应于2016年9月1日前归还原告本息合计500万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因被告未按照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沪0109执4124号,执行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先付440万元,余额60万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若被告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原告不再主张20万元违约金,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继续要求被告承担调解书确认的违约金20万元。2018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2016)沪0109民初4124号执行案,由虹口执行局胡捷经办。执行和解余额60万约定宽限到2018/4/30前付清,逾期按原约定增付违约金20万元。现因银行贷款政策需要法院出具结案证明,故过岳主张将此60万债务视作向车生培的新借款来换取执行结案证明,车生培同意。现双方确认过岳向车生培借该60万元,免息到2018/4/30前全额还清,逾期由过岳按原约定增付违约金20万元,若违反本协议,车生培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2016)沪0109执4124号结案证明,确认被告已全额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2017年4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名下上海银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还款账户232,900元,记账凭证客户附言为借款,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为还银行按揭贷款,今向车生培先生借款人民币229,000元整,利息三千元,借期一个月。逾期罚一万元整。”
2017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为归还前期车生培为过岳垫资归还按揭款24万元,后期过岳还按揭所需。由过岳重新向车生培借款40万元,借期1年,年息12%,到期一次性还本息。提前归还按实结算,逾期按年息20%结算。签约的同时,确认其中24万直接冲抵车生培的前期垫资,余16万由车生培在7月27日直接汇到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春申路支行过岳的借记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7年7月27日,原告银行转账至被告上述银行账户16万元。
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短期融资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年利率15%,逾期还款以4倍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10月19日被告银行转账给付被告5.5万元。上述全部借款因被告到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2016)沪0109民初1117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对于未执行款项达成一致合意转为新的借款,并于2018年1月17日达成借款协议,(2016)沪0109执4124号案件已执行完毕,原告依据借款协议起诉要求被告归还6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万元系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如被告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金,且在和解协议和借款协议中双方再次确认该20万元违约金,被告未按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借款协议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另新发生的借款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5.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2017年7月26日借款协议、短期融资协议及相关给付凭证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曾归还过1万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2017年7月26日借款协议中的16万元实际给付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故该笔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实际给付之日起算。对于4.5万元借款本金,原告放弃主张2018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过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过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车生培借款本金6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
二、被告过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车生培借款本金44.5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5元,减半收取8,407.50元,被告过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 欢
书记员:刘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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