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商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兵,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飞(系车花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商都县。
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花与被告靳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车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我合伙期间出资款本金1812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我承包了孙悦的牧旺养殖场,同年3月5日,靳某某提出要在我的养殖场与我合伙养殖猪,买猪103头,买猪款131290元,被告只出10000元,剩余121290元由我出资。从3月5日至8月23日,共发生饲料款等各项费用59925元,以上两项共计181215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未经我同意,擅自将猪出售,卖猪款也未给我一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在庭前会议中从被告提供的《猪场租赁合同》里得知,租赁猪场的是李小飞而并非车花,原告车花也未提供授权李小飞的任何证据,猪场一切事项都由李小飞经营,被告也不认可是与车花合伙经营猪场。因此,车花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车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25元,退还原告车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青山 审 判 员 杨明磊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
书记员:赵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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