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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芳与俞竹青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车芳,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岩,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竹青,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顾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芳与被告俞竹青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3月18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5月11日开始承租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红松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租赁房屋)用于经营。2017年,因系争租赁房屋所在地段进行综合整治,导致该地段大多数商铺关门,无法出租,原告也面临经营困境。2017年11月,被告建议原告通过转租、转型等方式继续承租系争租赁房屋。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确认了由原告继续承租系争租赁房屋,租赁期限延展至2023年3月,月租金降低至每月26,000元,未涉及其他租赁条款的协商。2018年3月18日,双方签署了案涉的《房屋租赁合同》。鉴于当时双方良好的关系,案涉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从网上下载的版本,双方仅对合同双方、房屋地址、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等内容在格式合同上的空白处进行了填写,但对于其他合同条款根本未经协商一致,由此导致双方对于未经协商确认的合同条款产生争议。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条款需经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但双方签署系争的《房屋租赁合同》时,基于当初信任的关系,合同其他条款根本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在审理俞竹青起诉车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9)沪0112民初9484号】一案中,已经认定俞竹青与车芳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14日解除。判决后,车芳提起了上诉,该案目前在二审审理中【(2019)沪01民终14668号】。俞竹青诉车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系俞竹青,被告系车芳,诉讼标的涉及2018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案中,原告系车芳,被告系俞竹青,争议结果是双方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现车芳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欲否定前诉正在诉讼过程中的裁判结果。车芳的诉讼目的,完全可以通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二审审理程序予以判定解决。故本案车芳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车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杰云

书记员:陆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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