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车锋
罗兴
赵程(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锋,原系陕西省子长县财政局安定镇财政所职工。2009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兴,无业。2009年6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程,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锋、罗兴诈骗一案,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莲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车锋、罗兴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车锋伙同被告人罗兴,由罗兴冒充省委组织干部管理处处长,谎称可以给被害人安排工作,二人共同实施诈骗。(一)2008年10月14日,在西安市小北门里万豪酒店610房内,被告人车锋、罗兴以被害人秦某甲给付18.3万元,即能为其子秦某乙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秦某甲的信任。被害人秦某甲向被告人车锋农行卡汇款14.3万元,交给车锋现金4万元。破案后,被告人车锋已向被害人退回5万元。(二)2007年11月21日,被告人车锋、罗兴以给被害人魏某之女郭某安排工作为由,在子长县骗取魏某人民币14万元。被害人魏某分三次将14万元汇入被告人车锋农行卡。(三)2008年4月18日,被告人车锋、罗兴以给被害人常某乙之子常小亮安排工作为由,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常某乙15万元。被害人常某乙在子长县城黄山茶行交给被告人车锋5万元,后又在西安按照被告人车锋的要求,将10万元转入被告人罗兴的农行卡。(四)2008年9月15日,被告人车锋、罗兴以给被害人石某之子石浩安排工作为由,在子长县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石某分三次给被告人车锋农行卡汇款6万元,分三次给车锋现金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罗兴巳退还被害人石某2万元。(五)2008年10月8日,在西安市小北门里万豪酒店610房内,被告人车锋、罗兴以被害人侯某给付16.8万元,即能为其子吴某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侯某信任。侯某分四次向被告人车锋农行卡汇款10万元,给车锋现金6.8万元。(六)2008年10月中旬,在西安市碑林区外联宾馆二楼餐厅内,被告人车锋、罗兴以被害人张某给付10万元,即能为其女张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信任。因当时张某没有带钱,被告人车锋答应先替张某给罗兴账户上汇款10万元,后张某分两次将10万元交给车锋。被告人车锋、罗兴二人合伙骗取上述6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1.1万元。被告人车锋将其中580056万元转给被告人罗兴;给张馨文转培训费3万元;给赵峰(另案处理)办理毕业证费5万元。罗兴将自己所得赃款32万元转给张馨文,后又给车锋退回赃款1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罗兴退赃款10万元;张馨文退款35万元。二、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车锋谎称可以给被害人之子安排工作、当兵为由,骗取被害人的钱财。(一)被告人车锋以给马某某之子安排工作为由,于2008年1月25日在其家中收取马某某人民币5万元;2008年3月3日在西安市含光路海通宾馆303房间收取马某某人民币11万元,合计16万元。案发后,退回赃款6万元。(二)2008年10月3日,被害人姬某通过刘新春(另案处理)的介绍认识被告人车锋,姬某托车锋给其外甥安排工作,车锋答应将安排在“长庆油田测绘大队”工作,车锋分三次收取姬某人民币8万元。(三)2008年10月中旬,被害人朱某经刘新春介绍认识的被告人车锋,朱某托车锋为其侄子安排工作。车锋答应将朱某的侄子安排在“长庆油田测绘大队”工作。2008年10月28日朱某向车锋的农业银行卡汇入人民币11.8万元。(四)2008年12月19日,被告人车锋以被告人常某甲亲属安排工作为由,在西安市西郊一茶楼内骗取被害人常某甲现金4万元,后常某甲又向被告人车锋农行卡汇款1万元,共计5万元。(五)20Q8年9月26日,被害人杨某委托被告人车锋为其亲属办理当兵一事。杨某合计收取被害人的亲属33万元。杨某第一次交给车锋21万元,后车锋借杨某15万元购车款,车锋在归还3万元后,将剩佘的12万元转为办理当兵的费用,并给杨某出具了收条。(六)2008年12月16日,被告人车锋以给被害人孙某亲属办理当兵一事,在西安市莲湖区商务宾馆916房间内骗取被害人现金20万元。被告人车锋将收取的赃款中的28万元交给姚美兰帮忙办理当兵事宜,后姚美兰将28万元退还车锋。
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秦某乙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常某甲、马某、任某等人的证言、汇款单据、辨认笔录、收条、省委组织部办公室证明、转款凭证、暂扣单、子长县财政局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车锋、罗兴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车锋、罗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车锋参与诈骗共计175.9万元,罗兴参与诈骗共计82.1万元,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罗兴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以车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以罗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追回赃款45万元发还被害人;未追回之赃款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车锋上诉称,他在本案中只是作为代理人和经手人听从罗兴等人的安排办事,故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他被抓获后积极配合调查,应认定为立功表现,他还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也应认定为立功表现,请求对他减轻处罚。
上诉人罗兴上诉称,他没有冒用虚假身份实施诈骗,所经手的款项全部退清,对他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其辩护人辩称,罗兴参与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罗兴仅起辅助作用,应属从犯,原审量刑畸重,请求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车锋、罗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为他人安置工作、办理当兵为由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对上诉人车锋提出他在本案中只是作为代理人和经手人听从罗兴等人的安排办事,故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他被抓获后积极配合调查,应认定为立功表现,他还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也应认定为立功表现;请求对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整个诈骗犯罪中,上诉人车锋主动联系被害人,并收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过程中供述罗兴的犯罪事实,此行为不属于立功;车锋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不能减轻处罚。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上诉人罗兴提出他没有冒用虚假身份实施诈骗,所经手的款项全部退清,对他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认定罗兴参与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罗兴仅起辅助作用,应属从犯,原审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罗兴使用虚假身份的事实,不仅有同案被告人车锋的供述,还有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证实,其冒用虚假身份实施诈骗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罗兴在实施诈骗犯罪中与车锋作用相当,不属于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与积极退赃的量刑情节,量刑适当。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车锋、罗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为他人安置工作、办理当兵为由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对上诉人车锋提出他在本案中只是作为代理人和经手人听从罗兴等人的安排办事,故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他被抓获后积极配合调查,应认定为立功表现,他还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也应认定为立功表现;请求对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整个诈骗犯罪中,上诉人车锋主动联系被害人,并收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过程中供述罗兴的犯罪事实,此行为不属于立功;车锋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不能减轻处罚。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上诉人罗兴提出他没有冒用虚假身份实施诈骗,所经手的款项全部退清,对他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认定罗兴参与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罗兴仅起辅助作用,应属从犯,原审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罗兴使用虚假身份的事实,不仅有同案被告人车锋的供述,还有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证实,其冒用虚假身份实施诈骗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罗兴在实施诈骗犯罪中与车锋作用相当,不属于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与积极退赃的量刑情节,量刑适当。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马建国
审判员:杜锐
审判员:甄哲
书记员:姬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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