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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廪(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石正林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轩廪(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林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移辉,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正林,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轩廪(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廪公司)与被告石正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林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轩廪(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飓风出行】(全托模式)车辆托管协议》(以下简称车辆托管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将兰博基尼huracan飓风(LP610-4)(以下简称系争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60,000元,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将车辆及时交付给原告。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石正林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托管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车辆托管在原告,作为租赁使用,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截至于2019年11月29日,共计12个月,期满后原告将车辆归还于被告;原告每月支付90,000元给被告作为保证金,车辆出租所产生的收益超过保证金的部分作为原告的服务费,原告告一次性付4个月的保证金给被告,共计360,000元。该协议约定的保证金360,000元,原告已于2018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系争车辆。2019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因本人自身原因,导致未能一月将系争车辆于2018年11月30日交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不便,深表歉意。未尽量挽回原告的损失,本人承诺系争车辆于2019年3月31日交付给原告,且该车辆免费提供给原告使用十五天,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4,500元;另于2019年2月25日前向原告提供交付车辆二台(保时捷911红色苏E2XXXX/GTR黑色皖AQXXXX),每台供原告免费使用十五天,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4,500元;如本人违反上述任何一项承诺内容,原告有权立即解除车辆托管协议,且本人同意除将原告已支付的360,0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承担承诺的逾期交付违约金外,再另补偿支付违约金360,000元作为原告的补偿。之后被告仍未将系争车辆及承诺的另两辆车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按照车辆托管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60,000元,被告应于2018年11月30日向原告交付系争车辆。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被告鉴于上述违约行为于2019年2月22日向原告做出书面承诺,承诺系争车辆于2019年3月31日交付给原告,并将另外两辆车交给原告免费使用十五天,被告未履行上述承诺的,自愿承担全额返还保证金360,000元并另外支付违约金360,000元的违约责任。现被告仍未履行上述承诺,故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360,000元并另外支付违约金36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轩廪(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保证金360,000元;
  二、被告石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轩廪(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36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720元,由被告石正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唐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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