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轩玉某与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轩玉某,男,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齐齐哈尔市建华机械厂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陈红权,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沈阳市大润发超市家电科科长。

原告轩玉某诉被告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7时50分,原告轩玉某乘坐被告王某驾驶辽AR2Z19中华牌小型客车,由本溪县小市方向沿本桓公路向本溪市明山区卧龙方向行驶,行至本桓公路19公里700米弯路时与相对方向刘丹驾驶的辽EM8262大众宝来牌小型客车相撞,至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本溪钢铁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5年9月23日,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轩玉某无责任。2016年4月5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轩玉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大部分2人护理,出院后90日内需部分一人护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135.97元、误工费27947元、护理费23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143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扣除保险公司10000元,合计217299.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轩玉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元,于2016年8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
上述事实,有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私家车,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现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因被告交通肇事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其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轩玉某误工费二千七百八十九元、护理费一万二千零三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五十元、交通费一千零四十四元和残疾赔偿金五万八千元,合计人民币七万五千六百一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轩玉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一十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颖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

书记员:张庚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