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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江苏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Hin-proInternationalLogisticsLimited)。住所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荔枝角长裕街道11号定丰中心810室,公司编码:1355592。
法定代表人:苏薇(SuWei),董事。
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莉,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CompaniaSudAmericanaDeVaporesS.A.)。住所地:智利共和国瓦尔帕莱索市索托马约尔广场50号(PlazaSotomayor50,Valparaiso,RepublicofChile)。
法定代表人:HectorArancibiaSanchez,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圣,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省南京市中华路129号江苏外运大厦六楼、七楼。组织机构代码:74558056-4。
法定代表人:朱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初。

原告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某公司”)诉被告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美轮船”)、江苏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外运代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南美轮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提单管辖权条款本案应由英国伦敦高等法院管辖。2013年6月18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南美轮船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南美轮船不服一审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民四终字第0010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审判员侯伟、杨青、代理审判员邓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人员调整,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侯伟、代理审判员杨国峰、车清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辽海、赵莉,被告南美轮船委托代理人王骏、王伟圣,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初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订舱托运一批洗衣机及零配件从中国南京至委内瑞拉的卡贝略港(PUERTOCARBELLO)。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接受订舱后,安排运输并向原告签发了被告南美轮船为抬头的正本提单,提单编号分别为NOKS73B00、NOKS74Q00、NOKS74P00、NOKS7CD00、NOKA02N00。货物出运后,被告南美轮船在原告仍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无单放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下:1、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938016.01元(折合970470.2美元)及利息;2、二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1877541.72元及利息;3、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共计50万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南美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货物的托运人或实际托运人,其没有诉权;2、根据目的港委内瑞拉相关法律规定,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必须交给港口当局,无单放货系目的港当局的行为,承运人可依法免除赔偿责任;3、对于目的港的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事先知晓且向被告出具了保函,自愿承担无单放货的风险。综上,被告南美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委托其订舱,其仅为被告南美轮船的签单代理,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
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已办理相关公证手续,且二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二:涉案正本提单5份,编号分别为NOKS74P00、NOKS7CD00、NOKS73B00、NOKS74Q00、NOKA02N00。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三:被告智利南美轮船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南美轮船对该证据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南美轮船公司营业执照,与本案具有关联,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四:采购意向书、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同国外客户RaselcaConsolidatoresC.A(以下简称瑞西卡公司)有合法的贸易往来,因被告无单放货造成原告的货值损失。
二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在采购意向书和合同上签字的人并不能代表瑞西卡公司,且怀疑采购意向书、销售合同系原告单方制作。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南美轮船提供的瑞西卡公司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所出具的声明(见被告南美轮船证据20、22、23、24),瑞西卡公司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明确否认与原告签订过上述合同,同时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采购意向书、销售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与瑞西卡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证据五:涉案5份提单项下货物的商业发票,证明原告所持前述提单下的全部货物装船时的总价值依次分别为:171102.80、18548.01、404330.30、166932.09、209557.00美元,系原告因被告无单放货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
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采购意向书、销售合同的证据效力被本院否定,原告与瑞西卡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发票的证据效力亦依法不予认可。
证据六:装箱清单,证明因被告无单放货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系由原告单方提供。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证据七:被告收取海运费及运杂费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涉案运费及运杂费。
二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由电子邮件、附件《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集运事业部往来账明细》及香港银行付款凭证共同组成。原告在提供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时没有提供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件予以证明,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香港银行付款凭证,没有提供原件或银行证明,且付款凭证上没有付款用途,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集运事业部往来账明细》上打印的提单编号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虽然明细上手写了本案相关提单编号,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收到运费,但认为付款人不是原告,因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被告实际支付了运费,故原告的相关证明目的无法实现。
证据八:厦门大顺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大顺大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相关杂运费,由厦门大顺大公司代原告向被告代理人支付。
二被告认为代原告垫付运费的厦门大顺大公司并非真实存在,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厦门大顺大公司的代付证明,但被告对厦门大顺大公司的身份持有异议,原告承认该公司已经变更名称,但在庭审之后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相关银行付款水单没有加盖银行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厦门大顺大公司三份证明,厦门大顺大公司仅为原告垫付与本案提单运输有关的运费共计69820元,与原告主张运费1877541.72元数额相比差距太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持有异议。同前份证据,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收到运费,但认为付款人不是原告,由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被告实际支付了运费,原告的相关证明目的无法实现。
证据九:集装箱网上追踪信息、LogisticaMaritimaLogimarC.A(以下简称Logimar公司)与被告南美轮船之间代理合同、Logimar公司致港口的函,证明被告无单放货的事实。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十:三份邮件及付款凭证,证明加勒比航运公司和瑞西卡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且原告与瑞西卡公司之间存在大型家电买卖合同关系,通过邮件地址可以判断加勒比航运公司确有名为JersonSalazar的职员,但未必与在原告与瑞西卡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中代表瑞西卡公司签字是同一人。而且瑞西卡公司通过加勒比公司向其支付涉部分案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
被告南美轮船认为通过该证据无法反映瑞西卡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而且将“brought”翻译成“购买”存在错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过原告提供的预付款传真看不出系支付货款,而且根据被告南美轮船提供的证据证明该预付款是相关运费。
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没有办理相关的公证手续,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而且根据加勒比航运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给原告的邮件中,原告将“theproductsIbrought(whitegoods)”中“brought”翻译成“购买”存在错误,对于原告主张与瑞西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家电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同时从邮件内容分析,可以认定加勒比航运公司和瑞西卡公司存在一定关联性,但相关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瑞西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南美轮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上海轩某营业执照,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健。
证据二:原告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本案原告名称与保函签章一致,原告为货运代理人而不是贸易商。
证据三:上海轩某无船承运人资格信息及备案提单,证明上海轩某在交通部登记备案的英文名称与原告一致,均为HIN-PROINTERNATIONALLOGISTICSLIMITED,故上海轩某负责人杨健有权签发保函。
证据四:鸿泰(香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香港鸿泰”)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其办事处地址及董事与原告一致。
原告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五:Logimar公司与南美轮船之间的代理合同,证明Logimar公司系被告南美轮船在委内瑞拉的代理人,负责与委内瑞拉港口当局及海关等单位沟通。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及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六:保函,证明原告知晓委内瑞拉法律规定允许无正本提单放货,原告保证自行承担相应风险,故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根据保函要求签发人需要提交授权委托书,但被告南美轮船没有提交保函签字人的授权委托书,故该份保函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南美轮船提供了保函原件,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七:电子邮件,证明原告知晓发往委内瑞拉货物存在无单放货的风险,原告为此签发保函保证不追究被告南美轮船的法律责任。
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南美轮船为上述电子邮件办理了相关公证手续,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可。
证据八:运费、代理费支付证明,证明瑞西卡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海运费、港杂费共计843994美元。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系瑞西卡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
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
证据九: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华凌公司)出具的已收到涉案三份提单项下货款证明,证明原告并非货物的贸易方,真正的贸易合同存在于合肥华凌公司及委内瑞拉进口方之间,合肥华凌公司已收到委内瑞拉进口方支付的货款。
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系买卖合同中间商,合肥华凌公司收到货款不能说明原告没有损失。
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被告据以证明合肥华凌公司收到涉案提单项下出口货物的部分货款,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证据十:设备交接单,证明依照目的港法律港口当局已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可证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
证据十一:Logimar公司致港口当局函、港口当局复Logimar公司函、Logimar公司致海关函,证明被告南美轮船要求港口当局和海关不要无单放货,但港口当局回函解释依据委内瑞拉法律无须凭正本提单放货。
原告和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经过公证认证,且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十二:委内瑞拉律师法律意见、附件以及出具法律意见律师的简历,证明依照委内瑞拉法律规定,承运人必须将到港货物交付给港口当局,港口当局及海关均不要求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且承运人在货物交给港口当局后对货物没有控制权。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南美轮船不能证明货物必须将到港货物交给港口当局。
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是否采纳该法律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十三:海关通知,证明除非当事人在船舶靠港前向卡贝略海关申请并获得准许,委内瑞拉法律不允许承运人直接将货物交付收货人,而只能交给港口当局。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和法律条文内容有冲突。
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南美轮船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十四:委内瑞拉海商法,证明委内瑞拉海商法关于承运人责任的相关规定。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十五:邮件,证明原告并非货物贸易方而仅为货运代理,其无权主张无单放货损失;原告的运费损失(包括在其他法院提起的诉讼)最高不超过1752880美元,本案涉及的运费损失最高不超过282625美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十六:瑞西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厄尼斯托?洛佩兹?奥斯托斯先生(ErnestoLopezOstos,简称洛佩兹先生)出具的《说明》,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洛佩兹先生的身份已经美国公证机关证实,其身份可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于该说明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十七:瑞西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洛佩兹先生的护照页,证明其合法身份。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洛佩兹先生的身份已经美国公证机关证实,其身份可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于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十八:网上下载合同文本及公证书,证明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是伪造的,系从网上下载所得。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合同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瑞西卡公司不存在真实合同关系。
证据十九:瑞西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厄洛佩兹先生出具的《证明》,证明瑞西卡公司和洛佩兹先生本人从未收到过原告出具的有关装箱单和商业发票,也从未购买过相关货物。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对该份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二十:杰森?萨拉查先生(JersonRafelSalazarChirinos)(以下简称杰森先生)出具的《说明》,证明杰森先生系加勒比公司的进口部经理,其从未被授权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且原告提供的与瑞西卡公司之间合同中的签名非杰森先生本人所签。
原告认为公证认证程序不合法,其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杰森先生的身份已经公证机关核实,其作出的说明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二十一:瑞西卡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明瑞西卡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十二:加勒比海运(CaribbeanShippingCompany,C.A.)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加勒比海运(CaribbeanShippingCompany,C.A.)公司主体资格。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经过公证认证,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二十三:Cyberlux公司出具的声明,证明Cyberlux公司是涉案货物的买方,其直接从中国内地厂家处购买涉案货物,并将货款全额支付给了中国内地厂家,从未与原告签署任何采购意向书或销售确认书。
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均经过公证认证,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二十四:关于2012年7月12日会议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南美轮船代理人与原告代理律师的会谈中,原告的主张仅限于未能向瑞西卡公司收取的运费和佣金,金额共计1736030美元,其中涉及题述案件争议的运费为282625美元。
原告认为双方律师之间的协商不能视为其放弃对货物的索赔。
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二十五:2012年3月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并通过电子邮件将《担保函》的扫描件发送给被告南美轮船。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二十六:协议书,证明瑞西卡公司因其与原告之间的运费纠纷将部分争议金额于2012年6月18日支付至被告南美轮船账户作为保证金。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经过公证。
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在境外形成,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二十七:货代提单,证明原告并非货物的贸易方,真正的贸易合同存在于国内出口商及委内瑞拉进口方之间,国内出口商已收到委内瑞拉进口方支付的货款。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南美轮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船务代理协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船务代理关系。
原告、被告南美轮船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2012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南美轮船订舱托运一批洗衣机及零配件从中国南京至委内瑞拉卡贝略港(PUERTOCABELLO)。货物在南京装船之后,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代表被告南美轮船向原告分别签发了编号为NOKS74P00(2012年3月12日签发)、NOKS7CD00(2012年3月14日签发)、NOKS73B00(2012年3月5日签发)、NOKS74Q00(2012年3月8日签发)、NOKA02N00(2012年4月5日签发)五份提单,除货物记载之外,提单其他内容基本一致: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瑞西卡公司;通知方为Cyberlux公司;货物接收地南京;起运港南京;目的港卡贝略港;货物最终交付地卡贝略港;运费预付。原告名称同时被记载于提单“货运代理”栏。上述五份提单项下货物共计68个集装箱。
2012年3月26日,被告南美轮船通过其代理人向中国国内各订舱代理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因委内瑞拉海关和港务局出台了新规定,收货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提货,要求提交订舱时出具发货人签署的保函等要求。之后,被告南美轮船收到一份抬头为“Hin-proInternationalLogisticsLimited”(与原告英文名称一致)的保函,保函抬头处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物华路288弄3号507室(与上海轩某办公地址一致),保函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签章为“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中文名称一致)、签字人为“杨建”。根据保函记载,主要内容为原告已经明确已知晓发往委内瑞拉的货物将有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的风险,确认仍愿意将货物发往委内瑞拉,并自行承担无单放货的风险,同时保函中也明确了放弃权利、同意赔偿范围及适用法律等。同时保函要求签署人保证其已获得代表“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署保函的授权,并随附《授权委托书》真实副本。
2012年4月18日至5月6日期间,本案所涉五份提单项下货物到达目的港卡贝略港。2012年5月18日至29日期间,上述货物被瑞西卡公司等案外人提走。截止目前,原告仍然持有上述货物全套正本提单。被告南美轮船对无单放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提供了委内瑞拉律师JoseAlfredoSabatinoPizzolante出具的法律意见,证明货物在到达委内瑞拉港口后,承运人应将货物交给港口当局,承运人对到港货物没有控制权。
2012年7、8月期间,原、被告就原告与瑞西卡公司之间的运费纠纷进行协商。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瑞西卡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双方对款项的用途存在分歧,原告认为系瑞西卡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买卖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被告南美轮船则声称该款项系运费。
同时查明:南美轮船(中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乙方)于2006年签订了《船务代理协议》,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江苏港至上海港之间的国际集装箱支线运输的船舶代理,乙方有权签发甲方在江苏港口出运货物的正本提单,甲方委托乙方收取经乙方订舱出口货物的运费等。在庭审中,二被告均承认双方之间存在船舶代理关系。
另查明:Cyberlux公司确认其系涉案货物的最终买方,从未与原告签署任何采购意向书或销售确认,其直接从中国内地厂家处购买涉案货物,并将货款全额支付给了中国内地厂家。合肥华凌公司也确认收到本案所涉提单号为NOKS74Q00、NOKS74P00、NOKS7CD00项下货物全部货款。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原告系在香港注册登记公司,被告南美轮船系在智利注册登记公司,且运输合同目的港和货物最终交付地均位于委内瑞拉,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主张适用中国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中国法律应当作为处理本案争议应适用的准据法。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被告南美轮船仍可援引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进行免责抗辩。
关于原告的诉权。原告主张其系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南美轮船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被告南美轮船辩称,原告既非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也非货物的托运人或实际托运人,故其在本案中没有诉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南美轮船向原告签发的提单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托运人,被告南美轮船系承运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已完成交付,原告作为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享有对被告南美轮船的诉权。
关于原告的损失。为了证明其系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瑞西卡公司之间的《销售意向书》及《供货合同》,并说明在合同上签字的是瑞西卡公司职员杰森先生。但根据瑞西卡公司法定代表人洛佩兹先生的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杰森先生证明其从未在原告提供《销售意向书》及《供货合同》中签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销售意向书》及《供货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最终收货人Cyberlux公司的说明,其购买货物没有通过中间商而从中国内地厂家直接购买,对此合肥华凌公司也印证了这一说法。且原告并非洗衣机及配件的生产商,其主张系涉案货物的中间商但没有提供货物的合法来源,例如与上家的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等。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并非涉案货物的卖方,其不是涉案货物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持有正本提单;二是提单权利遭到损害并造成损失。虽然原告是正本提单的持有人,由于其并非货物所有权人,在没有证明其因承运人无单放货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运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虽承认收到了涉案货物的运费,但认为原告并非运费的实际支付人。由于在集装箱班轮运输中涉及很多中间环节,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证明其本人或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南美公司实际支付了运费,故对其主张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虽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南美轮船无单放货遭受了经济损失,其要求被告南美轮船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外运代理公司仅系被告南美轮船在江苏至上海支线运输中的船舶代理,在本案中其仅代表被告南美轮船签发了提单,不应对被告南美轮船无单放货行为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本院对于本案中被告南美轮船能否享有免责抗辩等其他争议焦点不再评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Hin-proInternationalLogisticsLimited)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8元,由原告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轩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江苏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侯伟
代理审判员 杨国峰
代理审判员 车清瑾

书记员: 邓焱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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