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载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杭州氏兰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载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袁海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亚光,男。
  被告:杭州氏兰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于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载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氏兰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6164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萍、卢亚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载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633元(截止至2018年4月7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国内贸易销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洗脸液30箱,计1500瓶,价值95,400元,被告应在原告交货后60天内付清货款,如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10月2日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于2017年12月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延迟至2018年4月7日才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未予理睬。
  被告杭州氏兰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由于原告交付的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收货后一直与其沟通退货事宜,后原告称付清本金后再行结算,故被告于2018年4月付款,但不代表认可货物符合约定。被告于上述时间付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即便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此外,本案若存在违约责任,须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分析,系原告违约在先导致被告迟延付款。原告套取利润差价,遇到问题未积极沟通,不理会销售方提出的异议,一味追求高额违约金,有违诚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国内贸易销售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建立供货关系,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原告所供商品必须是原装包装,未经使用过的、全新的,合法销售渠道供应,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或相关标准;双方同意任何与货物有关的信息和货物的使用(信息),如重量、尺寸、体积、颜色、价格和包含在目录、传单、通告、简报、广告、原告价目表的数据等不得作为合同条款而产生效力,除非这些信息在合同中或订单或双方官方代表确认的邮件或发票中已明确提及;(第3.3条关于商品有效期)原告提供的商品有效期应大于产品原有效期的二分之一,特殊的商品可以通过协商进行书面约定;被告应在货到60天内全额付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照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由于原告交付的商品质量不符或者系假冒伪劣产品,造成对被告的任何损失,原告需承担全部责任;任何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而解除合同,除须继续履行合同外,还应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未约定的事项,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017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爱丽莎酷伊一站式洗脸液”1500瓶,国际条码为XXXXXXXXXXXXX,金额为95,400元。被告于原审审理中确认收货日期为2017年10月2日。
  2018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95,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国内贸易销售协议》、交货凭证、付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了会议记录、访客登记表、原告员工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旨在证明案外人元草汇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对欠款予以认可,并确认还款日期。因原告提交的材料系其内部记录及单方形成,也无被告的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国内贸易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被告虽提交书面答辩状主张其付款迟延是由于原告所供货物不合约定所致,但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故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95,400元。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收货后60日内,被告于2017年10月2日收货,应于2017年12月1日前付款,但被告于2018年4月8日付款,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按约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及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由此,被告应偿付原告违约金2,951元(本金95,400元×128天×年利率4.35%/360×2倍)。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氏兰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载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2,95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载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57.50元,被告杭州氏兰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巍

书记员:徐慧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