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南县客运公司。
住所地: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宋杨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维,男,该公司安全科科长,住辉南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涛,辉南支公司法务岗职员。
被告:吴某某,男,住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南县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赔偿30%。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李会驾驶客运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与相对方向吴某某无证超员驾驶重型仓栅货车相撞,致使客车司机李会、客车乘客管艳玲、任亚杰、姜德新、支秀英、宋维芳、李洪宝、于立丹、朴再海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客运公司对管艳玲等客车伤者已达成协议统一赔偿完毕。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大地保险辩称,重型仓栅货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
吴某某辩称,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同意赔偿30%,原告方伤者的部分损失不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给付,任亚杰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该事故造成大型普通客车内乘客受伤,合理损失为:
姜德新:在辉南县中医院住院50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8天,医嘱出院后需休息两周,花费医疗费1284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护理费6282.64元、误工费7293.44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31516.97元;
宋维芳:在辉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二级护理35天,在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医疗费1449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护理费4349.52元、误工费5698.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合计28243.71元;
3、于立丹:在辉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3天,医嘱出院后需休息两周,医疗费713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2053.94元、误工费3304.84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出入院的交通费100.00元,合计14097.90元;
4、支秀英:在辉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3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医疗费82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2053.94元、误工费3304.84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15179.26元;
5、朴再海:医疗费547.00元;
6、李会:在辉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4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医疗费109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护理费4349.52元、误工费5014.24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23400.20元;
7、李洪宝:在辉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1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医疗费126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护理费5678.54元、误工费6609.68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29411.40元;
8、管艳玲:在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一级护理51天,二级护理15天;在辉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天,三级护理125天。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管艳玲此次损伤造成左肘关节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2500.00元、营养期限为90日,每日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原告提交管艳玲的药费括号收据2张和6张发票,因不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质证认为管艳玲的住院和用药不合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赔偿伤者管艳玲的损失为:医疗费139198.50元;后续治疗费22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00.0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为9000.00元;护理费:15223.32元;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期限为261日,误工费为261日*113.96元/日=29743.56元;残疾赔偿金:管艳玲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326.17*20*0.15=33978.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管艳玲父母(农村居民,分别62岁、59岁)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经济来源,对管艳玲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管艳玲子女(年龄分别为三岁、六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04.97元、9881.2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伤者当地的经济水平、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7500.00元;交通费:入院交通费根据票据为100.00元,出院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150.00元;鉴定费3500.00元;鉴定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合计298380.09元。
9、任亚杰:在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67天,一级护理51天,二级护理16天,在辉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0天,二级护理130天。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任亚杰此次损伤造成右下肢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8500.00元、误工期限365日、营养期限180日,每日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被告辩称,对任亚杰的住院和用药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质证认为任亚杰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认为,任亚杰的误工费应该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非必须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期限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任亚杰的误工期限为365日,被告认为365天误工期限过长,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任亚杰的误工期限按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任亚杰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本院对任亚杰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伤者任亚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7219.00元、后续治疗费28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00.00元、营养费18000.00元、护理费29963.36元、误工费41595.40元、残疾赔偿金45304.68元、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67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交通费:入院交通费依据票据为100.00元,出院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4100.00元;鉴定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合计336389.1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9时40分许,李会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吴某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大型普通客车司机李会、乘客任亚杰、姜德新、支秀英、宋维芳、李洪宝、于立丹、管艳玲、朴再海、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吴某某、乘车人王孝廷、陈国英、任长德受伤,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吴维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客运公司已对客车的伤者李会、任亚杰、姜德新、支秀英、宋维芳、李洪宝、于立丹、管艳玲、朴再海进行了统一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777156.5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参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吴某某按照30%的承担次要责任。即:原告方医疗项下的合理损失为479620.74元,由大地保险在医疗项下赔偿10000.00元,剩余469620.74元由吴某某赔偿30%,即140886.22元;原告方伤残项下的合理损失为289744.84元,由大地保险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110000.00元,剩余179744.84元由吴某某赔偿30%即53923.45元。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共计7800.00元,由吴某某赔偿客运公司30%为23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辉南县客运公司1200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辉南县客运公司197149.67元;
三、驳回原告辉南县客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00元,由客运公司负担4165.00元、由吴某某负担17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彩霞 人民陪审员 王宝忠 人民陪审员 隋 明
书记员:邵鸿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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