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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王建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杨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国,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回租合同》;2.确认车架号LBELMBKCXDY377752号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返还租赁物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人民币101,64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以合同解除日2019年1月2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5.原告可以就本诉讼请求第2项所指的的租赁物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将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按第3第4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架号为LBELMBKCXDY377752号北京现代牌汽车;原告获得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后将上述汽车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5,082元,共计24期,租金总额121,968元。融资租赁关系建立后,被告支付四期租金后,于2018年3月13日后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导致原告的权益遭受损失。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融资租赁回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建国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售后回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LBELMBKCXDY377752号北京现代牌汽车,并将上述车辆租赁给了被告;
  证据2、《收车及处置授权书》,证明原、被告约定,如被告出现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严重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自行将上述车辆进行回收并进行处置,用以偿还债务;
  证据3、付款凭证与合作协议,证明案外人华夏信财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扣除手续费部分),履行了《融资租赁销售合同(售后回租)》付款义务;
  证据4、抵押凭证,原告与被告设定担保物权,原告为抵押权人以防止被告擅自处分车辆。
  被告王建国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王建国(作为承租人)签订合同编号为N3LF1FXXXXXXXXXX《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销售合同》,向被告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车辆,再由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融资租赁销售合同》生效时,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原告,原告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向被告出租租赁车辆,租赁车辆不转移占有,原告将租赁车辆出租给被告,由被告继续占有和使用;被告应于本合同起租日前,向原告账户支付合同总额的3%作为手续费;被告需在GPS安装日之前向原告支付GPS安装使用费1,200元(使用超过12个月需另行支付600/年设备使用费,不足一年按一年收取);若被告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或其他款项,则被告每月按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每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罚息,并从被告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扣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支付租金、逾期违约金、罚息及其他款项中任意一项超过5日的,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以催告一次,若在原告催告后2日内被告仍未全部支付的,原告有权直接解除合同、收回并处分租赁车辆,收回和处分租赁车辆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被告确认本合同文首部分填写的地址作为司法送达地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阶段。如合同履行过程中送达地址发生变更,被告应及时告知原告变更后的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应及时告知原告及受诉法院变更后的地址。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因被告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相关当事方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各方实际接受、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后附《融资租赁回租合同交易条件及费用明细表》载明:租赁车辆基本情况:车辆品牌北京现代牌汽车,车架号LBELMBKCXDY377752;起租日为本合同签约当日;租赁期限为自起租日起共24个月;合同结束日为2019年10月12日;合同总额为121,968元;手续费2,700元;融资金额为90,000元;每期租金详见租金支付表;留购价支付日期为2019年10月12日,金额为1元;车辆期末处理方式:自留。租金支付表载明租赁期数为24期,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月的12日,应付租金为5,082元。
  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合同总额为90,000元。
  2017年10月13日,原告在扣除手续费2,700元后,将87,3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仅支付四期租金,2018年3月13日后未支付任何租金,为此,原告于2019年1月2日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主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起诉日即2019年1月2日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车辆、支付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及相应的罚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解除日,原告以起诉方式主张合同解除,并以2019年1月2日作为合同解除日,该日期早于诉状副本送达之日,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经核算,《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被告全部未付租金101,640元,截至2019年1月2日的罚息5,119.27元(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计算基数为截止至《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解除之日(即2019年1月2日)被告实际到期未付租金50,820元,并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该逾期利率低于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手续费2,7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比率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而本案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手续费性质上均属此类,合计已超过该比率。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手续费之和不得超过以实际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故手续费2,700元应当在截至2019年1月2日的罚息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罚息金额应为2,419.27元。
  关于收回租赁物的处置及价值,双方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原告请求按其就涉案租赁物与被告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来确定,并明确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权部分归被告所有,该主张对合同双方均公平合理并具可操作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建国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3LF1FXXXXXXXXXX《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2019年1月2日解除;
  二、被告王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编号为N3LF1FXXXXXXXXXX《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租赁物(北京现代牌汽车,车架号LBELMBKCXDY377752),并协助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三、被告王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租金101,640元、截至2019年1月2日的罚息2,419.27元、自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截至2019年1月2日的到期未付租金50,8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四、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王建国协议折价,或者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王建国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国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计1,316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剑平

书记员:杨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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