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峰,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秀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于2019年7月22日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2、确认车架号LFV2A1BS8EXXXXXXX号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返还租赁物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包括第三期租金917.60元及租赁合同到期日的车辆留购款37,000元(合计37,917.60元)及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共计8,975.56元(以37,917.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现暂计算至2018年9月18日);4、原告可以就本诉讼请求第2项所指的租赁物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将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按第3第4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5、本案的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架号为LFV2A1BS8EXXXXXXX号大众牌汽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获得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后将上述汽车租赁给被告使用,定期支付租金,共3期,合计租金2,752.80元,另被告应于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向原告支付留购款37,000元,上述金额合计39,752.80元。原告与被告设定担保物权,原告为抵押权人以防止被告擅自处分车辆。融资租赁关系建立后,被告支付两期租金,2017年9月23日后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导致原告的权益遭受损失。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王秀峰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LFV2A1BS8EXXXXXXX号大众牌汽车,原告将上述车辆租赁给了被告;
证据2、《收车及处置授权书》,证明原被告约定,如被告出现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严重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自行将上述车辆进行收回并进行处置,用以偿还债务;
证据3、付款凭证与合作协议,证明案外人华夏信财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扣除手续费部分),履行了《融资租赁销售合同》付款义务;
证据4、抵押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设定担保物权,原告为抵押权人以防止被告擅自处分车辆。
本案被告王秀峰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王秀峰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明确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案中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算。
另查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附件约定,起租日为合同签订当日,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共3个月,2017年9月23日结束,合同总额39,752.80元,每月23日支付租金,每期租金917.60元,留购价款37,000元于2017年9月23日支付。起租后,被告王秀峰分别于2017年7月23日、8月23日支付了两期租金各917.60元后,未再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秀峰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而被告王秀峰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及留购价款,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于2019年7月22日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秀峰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中约定,被告王秀峰发生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王秀峰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和应付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秀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第十四条的相关约定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返还租赁物、要求被告王秀峰支付按全部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数额计算的损失,并将租赁物价值与全部未付租金、留购价款数额计算的损失进行折抵,因该合同约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开庭日即2019年7月22日为合同解除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秀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售后回租)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秀峰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XA1S2XA1GX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2019年7月22日解除;
二、编号为XA1S2XA1GX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租赁物(车架号为LFV2A1BS8EXXXXXXX号大众牌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秀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返还,并协助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三、被告王秀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车辆留购款37,917.60元、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及罚息(以37,917.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王秀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
五、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应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王秀峰协议折价,或者将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王秀峰上述第三项、第四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秀峰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王秀峰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5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秀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楚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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