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寅银,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寅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杜 娟
书记员:朱巧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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