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杨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亮,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凯,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2019年12月18日解除;2.确认车架号为WP1AG2922JKA25230、车牌号为浙B7XXXX的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返还上述车辆,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全部未付租金725,951.18元,2018年11月22日至2020年4月15日的逾期违约金及罚息70,184.05元,以及以725,951.1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及罚息;4.判令原告可就诉讼请求第2项所指的租赁物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将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上述第3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判令被告偿付律师费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架号为WP1AG2922JKA25230、车牌号为浙B7XXXX的保时捷凯宴汽车,原告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向被告出租系争车辆,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共36期,租金合计843,040元。被告依约支付了5期租金,自2018年11月21日第6期起未再支付任何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确实未按期支付租金,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被告现没有钱一次性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21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编号为E1NB1FX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销售合同》,向被告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车辆(车架号为WP1AG2922JKA25230,型号为WP1AG292,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再由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起租日为2018年5月22日;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共36个月,合同结束日为2021年5月22日;合同总额(总还款额)843,040元,手续费5,500元,融资金额550,000元;租金支付日期为2018年6月至2021年5月每月21日,每期应付租金23,417.78元;留购价款1元;被告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或其它款项,则被告每月按合同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每日按合同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罚息,并从被告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扣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逾期违约金、法系及其它款项中任一款项超过5日,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原告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控制租赁车辆的使用和处置租赁车辆,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并收回租赁车辆,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收回和处置租赁车辆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等。
同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融资租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涉案租赁车辆出售给原告;本协议项下租赁车辆所有权于本协议生效当日即转移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不再进行租赁车辆的实际交付,由被告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车辆;原告对租赁车辆的质量等瑕疵,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支付车款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等。
同日,被告出具《租赁车辆交接单》,确认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上述租赁车辆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原告,以代替实际交付。
同日,涉案租赁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下属宁波第一分公司,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
2018年5月22日,原告将扣除手续费后的融资款544,500元支付被告。嗣后,被告按约支付了5期租金,全部剩余未付租金为725,951.18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金茂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双方协商的律师服务费为7,000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附件、收车及处置授权书、付款凭证、抵押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支付租赁物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对其诉请亦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E1NB1FX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2019年12月18日解除;
二、《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租赁物(车架号为WP1AG2922JKA25230、型号为WP1AG292的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归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上述租赁物,并协助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办理上述租赁物的过户手续;
三、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损失,包括:全部未付租金725,951.18元,2018年11月22日至2020年4月15日的逾期违约金及罚息70,184.05元,以及以725,951.1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及罚息;
四、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赵某某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赵某某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五、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0元,减半收取计5,7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凌云
书记员:王笑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