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XXX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3单元A之六。
法定代表人:余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福,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王德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于2019年5月5日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回租合同》;2、确认车架号LVHFR1810FXXXXXXX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返还租赁物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95,417.6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9,422.81元(以95,417.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5月5日);5、原告可以就本诉讼请求第2项所指的租赁物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将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按第3、4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6、本案的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7、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与被告签订编号《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架号LVHFR1810FXXXXXXX杰德牌汽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获得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后将上述汽车租赁给被告使用,定期支付租金,共24期,合计租金143,126.40元。原告与被告设定担保物权,原告为抵押权人以防止被告擅自处分车辆。融资租赁关系建立后,被告支付八期租金,2017年7月27日后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导致原告的权益遭受损失。
被告王德福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售后回租》、《收车及处置授权书》、付款凭证与合作协议、抵押凭证、法律服务协议和律师费发票。鉴于被告王德福未应诉答辩,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德福签订的《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售后回租)》、《收车及处置授权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租赁物件价款,而被告王德福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售后回租)》,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关于全部未付租金,涉案《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全部未付租金金额为95,417.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费用还包括截至2019年5月5日的逾期违约金及罚息9,422.81元以及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以未付租金95,417.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且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王德福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E5XM2FX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售后回租)》;
二、确认原告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编号为E5XM2FX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租赁物(车架号:LVHFR1810FXXXXXXX)的所有权,并由被告王德福协助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三、被告王德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95,417.60元、截至2019年5月5日的逾期违约金及罚息9,422.81元以及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及罚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合计以全部未付租金95,417.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王德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7,000元;
五、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王德福协议折价,或者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王德福上述第三、第四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德福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王德福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德福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宗琴
书记员:胡建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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