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世美,男,198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琴,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辉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世美与被告上海辉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凌琳,人民陪审员张琳、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2019年4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世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琴、被告上海辉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世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人民币91,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办服务费9,700元(含保险费、临牌费、开票差价)、车辆购置税7,917.75元、车牌证照费130元、交通费2,165元、油费1,700元、临牌费15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5,400元;5、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众泰牌JNJ6461T型号的多用途乘用车,价款为91,800元,并于6月27日提车,办理了保险等相关手续。原告于7月3日在4S店洗车时,店内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该车系事故车,车辆进行过重新喷漆。故原告又去其他4S店请修车内行进行初步检测,均一致确认该车系重新喷漆的事故车,且包括车窗玻璃、挡风玻璃、雨刷、叶子板等处均存有严重瑕疵。同时原告在驾驶该车时,当车速达到110码时,发出的噪声异常大。现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车辆系二手车且该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的行为涉嫌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原告辛世美向本院提交了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销售发票原件、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代办服务协议复印件、新车交车确认表复印件、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照片、视频光盘、银联签购单复印件、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上海辉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销售并交付给原告的车辆没有瑕疵,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辉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移库单复印件、交接单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辛世美于2018年6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众泰牌JNJ6461T型号的多用途乘用车,价款为91,800元,并于2018年6月27日提车。2018年7月3日,原告因怀疑该车存在重新喷漆等问题而通过微信方式与被告方工作人员进行沟通。之后,双方多次因车辆问题进行沟通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9月3日,原告以被告交付的系重新喷漆的事故车,故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并由被告退一赔三及赔偿相应损失。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车辆状况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4日,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质量鉴定意见为“涉案众泰牌型号为JNJ6461T、车辆识别号为LJ8F3D5D0JD183122的多用途车左后翼子板和后保险杠存在重新喷漆的特征;左后门及左后车窗存在修理痕迹;未发现发动机存在修理的特征”。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100元。之后,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庭审中当庭变更诉求,撤回之前按照欺诈法律关系主张的诉讼请求,直接变更为因被告存在交付瑕疵而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9,040元、交通费损失1,623元,油费损失1,275元,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30,100元及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原告无瑕疵的新车。本院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已经于提车后不久即向被告方工作人员提出过车辆存在问题的相应异议,且涉案车辆经鉴定部门鉴定,车辆后翼子板和后保险杠存在重新喷漆的特征,车辆左后门及左后车窗存在修理痕迹,故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对一般理解意义上的新车而言确实存在一定瑕疵,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29,040元,被告认为即使车辆有瑕疵,重新喷漆的话,对车价的影响在1,200元左右,故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交付的车辆确实存在瑕疵,根据涉案车辆的车价、涉案车辆的重新喷漆部位及修理部位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依法酌定车辆的差价损失为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因车辆交付瑕疵而与被告多次协商过程中花费的高速公路的交通费(过路费)及油费,原告在庭审中调整为交通费500元、油费1,200元,对该两笔金额,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涉案车辆是否有重新喷漆及修理等问题存在争议,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鉴定部门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为此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现根据鉴定意见,确实存在有部分区域重新喷漆特征及修理痕迹,故该笔鉴定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辉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世美车辆损失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油费1,200元,共计10,7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辛世美负担530元,由被告上海辉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8元;本案鉴定费用30,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辉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凌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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