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富,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兴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丽某与被告上海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建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富、被告建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07,000元(9,000元/月×11.5月×2);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工资差额6,600元(每月差额1,100元/月×6个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的年终奖24,574.5元(参考2017年度年终奖32,766元/12个月×9个月)。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201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截至2018年9月底,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年限长达11年2个月。被告系由徐彦辉实际控制经营的公司。因徐彦辉计划要将被告公司关闭,自2018年始其即以各种手段逼迫员工离职,以减少劳动成本。而对尚未离职的员工,实际控制人徐彦辉越过被告公司人事邢华伟直接以总经理的职权和身份代表被告公司找员工谈话,威逼恐吓员工离职。2018年9月28日17时许,徐彦辉以及被告人事邢华伟在其浦东新区银桥大厦807会议室正式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但原告保留了手机录音材料为据。为讨要说法,原告于同年9月29日下午15时许找到徐彦辉,要求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材料。徐彦辉不仅未出具书面解除材料,反而对原告大呼小叫,并利用恐吓、威胁手段称经济赔偿一分钱没有等。后徐彦辉用暴力手段抢夺了原告的手机,并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等。后原告从公安部门取回自己的手机,但手机中保留的录音在徐彦辉的控制下悉数被毁,现原告仅能提供当时上传至云盘中的录音材料。为此,被告实际控制人徐彦辉及公司人事邢华伟于2018年9月28日口头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系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次,被告从2018年4月开始将原告每月的月薪9,000元降低至7,900元,且该降薪并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告知理由,故原告每个月均1,100元的工资差额,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最后,关于年终奖,虽然原、被告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年终奖,被告公司对年终奖也没有过相关规定,但是由于被告历年都有发放原告年终奖,故原告认为年终奖制度已成习惯,故原告参考历年所得的年终奖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9月的年终奖。由于仲裁未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建捷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1,徐彦辉确实是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邢华伟是被告公司人事。但是被告从未向原告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也未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处存续状态,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金。只是原告从2018年10月下旬至今一直没有到被告公司上班,且由于被告办公地点当时装修,被告曾有多次通知原告回到新办公地点上班,但原告并未来上班,后来就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对原告诉请2,2018年3月被告就降薪事宜就已经和原告沟通,原告也同意了从2018年4月开始其月薪由9,000元降低至7,900元,而且双方按此已实际履行了半年,因此原告该请求有违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双方已实际履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不应得到支持。而被告降薪的原因系因自2018年起被告经营效益不好,故于2018年3月经与员工开会并征得员工同意后,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都降低了薪资。对原告诉请3,被告从来没有设立年终奖制度,故不存在应向原告发放年终奖的情况。被告之前从未通过现金或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过年终奖,只是偶尔在效益好的年度曾通过面交形式给过员工黄金做的金元宝作为奖励。综上,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辛丽某于2007年8月6日进入被告建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自该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设计岗位工作等。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自2010年8月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详图设计工作等。2014年4月,被告曾为原告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其他单位缴纳,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9月3日及9月7日,被告曾安排原告等员工至案外人欧本公司进行面试,后原告不愿意至欧本公司工作。2018年9月28日下午,被告实际控制人徐彦辉及被告人事邢华伟找原告谈话,谈话中徐彦辉通知原告10月1日以后不用来上班,并表明一是被告公司没有具体的工作需要原告做,二是原告的关系也不在公司,同时徐彦辉又通知原告第二天(即9月29日)也不需要过来上班了等。谈话中,原告多次向徐彦辉提及公司通知不用上班有无书面的解除东西(材料),徐彦辉表示(原告)的退工单在2014年就已经开过了,社保关系也不在被告公司,故公司只需将原告公积金停掉并转出等。另外,谈话中原告曾提及2018年的年终奖问题,徐彦辉在谈话中回应称“年终的话按绩效走啊,有了就有,没有也就不要想那么多了,……但是我不希望你们抱有这个希望,最终今年算下来多少也都不清楚。”2018年9月29日下午,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公司,就公司出具书面解除材料以及补偿事宜与徐彦辉进行交涉。后徐彦辉发现原告在使用手机进行录音,故要求原告将手机中的录音删除,但未果,为此徐彦辉从原告手中夺过其手机,为此原告予以报警处理。2018年10月8日,原告来到被告公司,被告已取消了原告的考勤打卡权限,并将原告办公电脑等办公用品搬离了原告原办公场所(银桥大厦7楼708室)。
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件,表明被告实际控制人徐彦辉于2018年9月28日下午5时许通知原告10月份不要来上班,即要求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因解除条件以及相应手续未谈妥,徐彦辉以原告录音为名以暴力方式无故抢夺原告手机并殴打原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手机,未对原告予以赔偿等;被告无权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公司采取暴力、威逼、恐吓等方式单方结束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存在拖欠扣减原告工资、不足额缴纳社保等行为,故要求被告补缴原告2011年3月以来的社会保险费,补发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差额5,500元,归还原告手机、无条件恢复原告手机数据,赔偿徐彦辉殴打原告所产生的误工、医疗、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支付2018年9月工资9,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000元等。201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表明被告已将原告的计算机主机和文件柜密封保护,等原告至新办公室后交付,同时被告原办公室定于2018年10月12日开始整修,自2018年10月15日起办公室人员全部移至原办公大楼银桥大厦807室办公,并通知原告前来新办公室工作等。2018年10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通知回复”函件,仍表明被告实际控制人徐彦辉及人事经理邢华伟于2018年9月28日下午5时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故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更拒绝赔偿等;鉴于被告已以非法形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徐彦辉恐吓、威胁、殴打原告以及毁坏原告财物等暴力事件警方尚在进一步调查取证中,原告在被告公司继续工作毫无人身安全可言,故是否同意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待被告就原告此前提出的拖欠工资、补缴社保等相关事项处理完毕后再议。2018年10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通知,表明截至当日原告已逾5个工作日未来公司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或调休手续,故再次通知原告至银桥大厦807室工作,逾期公司将按照《员工手册》和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处理,且截至目前,被告公司没有解除原告的聘用关系等。2018年10月26日,原告又回函被告,表明在被告未对此前事宜作出任何回应,故再次表明不同意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等。2018年10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通知,表明原告已逾10个工作日未来公司上班,并再次通知原告上班,被告截至目前没有解除其聘用关系等。
2018年11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000元;2.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按工资差额6,600元;3.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年终奖24,574.5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7日作出裁决,对原告上述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1.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每月20日左右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徐彦辉个人银行账户、陈旻个人银行账户等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上月工资。自2017年8月起,原告的工资从此前的8,900元/月调整为9,000元/月。2018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自2018年4月起原告工资标准调整为7,900元/月,并实际按该标准发放了原告2018年4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仲裁审理中,原告曾申请被告原员工陆健出庭作证,陆健在仲裁庭审中称,2018年4月被告公司人事简单通知被告当时所有当天上班的人工资会下降,原告当天是否在场证人记不清楚了。2018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874元,并载明“代发工资”。
2.2018年9月29日,原告曾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桥出口加工区治安派出所,就其与徐彦辉当日发生手机被夺走并予报警的情况接受询问。2018年10月11日,被告实际控制人徐彦辉亦至上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徐彦辉称,其是建捷公司(即被告)总经理,因2018年9月29日16时许与公司员工辛丽某就劳务纠纷发生纠纷来派出所配合调查;并称“2018年9月28日我公司(建捷公司)决定让她(辛丽某)正式离开我们公司,解除劳务关系,她认为还是我们公司的员工,要继续上班,最后她同意离开公司。9月29日11时许,她又来到我办公的地方807室说她不想离开这个公司,后来她就和我聊起来这些年她在公司的一些事情,……我突然发现辛丽某在用她的手机录音,我就给她说你不要录音,她不停,还是继续录音,我对她说你要把录音删掉的,她不同意,我就上去把她的手机从她手里夺了过来,……然后我说我自己删,我就走了,……然后第二天下午14时许我和同事邢华伟和我到金桥治安准备把手机交给民警,民警后来可能没联系到辛丽某,让我先暂时拿着。……(手机)我今天带到派出所了。……手机没有什么损坏,但是我在2018年9月30日11时许,我在徐家汇数码城一楼的一个地方找人把手机给刷机了,手机原来的数据都没了。因为里面有辛丽某录的我和她以及其他同事的谈话,我没有密码,就让别人重装系统了。……”2018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解泳亦至上述派出所就2018年9月29日15时30分许原告与徐彦辉的上述纠纷情况接受询问,解泳在询问笔录中称“2018年9月29日15时30分许,我那天原本在公司七楼上班,老板徐彦辉打电话叫我上去处理辛丽某退工的事情。到了楼上我看到辛丽某和徐彦辉两个人坐在会议室内,徐彦辉就问我辛丽某退工的事情办了没有。我说辛丽某的退工已经办过了。……我愣了下走出去办公室时就看到徐彦辉右手拿着辛丽某的手机,并高举不让辛丽某拿到。辛丽某让徐彦辉把手机还给她,不还给她她就报警了。徐彦辉还是没有把手机还给辛丽某。辛丽某就到我的办公位用座机打电话报警了。这时徐彦辉就拿了手机离开了。过了会儿民警就来了。……”
3.2018年9月19日,被告原人事邢华伟向被告实际控制人徐彦辉发送电子邮件,表明“根据目前情况,要让所有员工主动写辞职报告,可能一些人心理上难以接受。为规避劳资风险,如果能签一份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也可以。拟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备用,请修订。”该邮件的附件中还附有一份空白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018年9月26日,被告原人事邢华伟又向被告实际控制人徐彦辉发送电子邮件,表明“公司的电脑设备原来计划全部或部分转让给欧本的事,现在是否已经定好了?如果是部分给欧本的话,剩余的电脑设备是不是可以折价处理?大概价位怎么定?有人想要旧电脑设备,问折旧处理的事。”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其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自行整理的交易记录汇总表,以证明其入职被告公司以来,被告公司每年均会通过徐彦辉妻子陈旻或其他亲属王云华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分多笔支付原告上年度的年终奖。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上述转账系支付原告年终奖,但对于上述转账人的身份及其转账的性质被告均未向本院予以明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被告是否已单方解除了原告劳动合同还是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仍属存续状态?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在权利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其系以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可发生相应解除劳动合同效力为特点和判断标准。基于此,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实际控制人徐彦辉作为被告的管理人员,在2018年9月28日下午与原告的谈话中已明确表明,其曾通知原告(2018年)10月1日以后不要来上班了,并进一步表明原告第二天(即2018年9月29日)也不要来上班了,结合原告在谈话中很明确的提出希望徐彦辉或被告出具书面解除材料时,徐彦辉也明确表明原告的退工单之前已经开具了,社保关系也不在公司,现被告仅需为原告停掉公积金并封停。从上述谈话内容中已足以表明当时徐彦辉系代表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此外,从徐彦辉在公安部门所作出的“2018年9月28日我公司决定让她正式离开我们公司,解除劳务关系”的陈述内容看,也与上述谈话内容均能相印证。基于此,依据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上述性质,本院可予确认,被告系于2018年9月28日下午单方解除了原告劳动合同关系。至于被告曾于2018年10月曾三次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上班,并称公司并未解除原告聘用关系的主张,一则该三次通知均系被告实际已通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并产生解除效力之后向原告发出,并不应认定为系原劳动合同关系的存续,二则原告也多次回函表示在被告未解决相关问题前,其不同意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主张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仍属存续状态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徐彦辉在谈话中所提及的让原告不用上班的两点理由均非合法理由,故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可予支持。至于赔偿金的数额,本院在审查原告所主张的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的争议后再行认定。而对于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自2018年4月起将原告薪资标准从原9,000元/月调整为7,900元/月,并一直按此标准履行到2018年9月。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当时将原告薪资标准予以降低曾与原告达成口头变更一致的意见,被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当时降低员工工资标准已与公司所有员工协商并得到同意的主张。基于此,被告主张原、被告已实际履行该新的薪资标准超过一个月故不应再支付原告工资差额的意见,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内涵和要件,其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6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可予支持。基于此,原告主张按照9,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为207,000元。最后,关于原告所主张的2018年1月至9月的年终奖。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就年终奖并未有过约定,且原告也确认被告公司并无有关年终奖的制度性规定,而原告所称的其入职以来每年均会收到徐彦辉妻子或亲属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上年度年终奖也未得到被告的确认。虽然被告实际控制人徐彦辉曾在2018年9月28日的谈话中提及年终奖会根据年终绩效来确定,但也表明过并不一定会有,而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向员工发放过2018年度的年终奖。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辛丽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000元;
二、被告上海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辛丽某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工资差额6,600元;
三、驳回原告辛丽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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