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书科(曾用名辛树科),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文安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抓获,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阚吉峰,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晓贝,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文俊,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抓获,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利文,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抓获,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依法逮捕。
辩护人徐征,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怀,男,1978年2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文安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抓获,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赵秀玲,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恒春,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3日抓获,同年11月4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3日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
辩护人梁光彬,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倩,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军,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现住长春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阚娟(曾用名阚亚娟),女,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1日被抓获,同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
辩护人刘兴洲,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英,女,1955年9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3日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
辩护人宫秀文,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永珍,女,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生巴彦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成喜,男,1960年3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云台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3日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
辩护人孟凡广,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梅,女,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3日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
辩护人陈善伟,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仉凯,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仁平,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白水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3日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
原审被告人窦梓菲(曾用名窦秀琼),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三台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孟祥龙,男,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30被抓获,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栓柱(曾用名李拴柱),男,1960年2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
原审被告人何传江,男,1956年7月14日生,满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3日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
原审被告人胡彦萍(曾用名胡艳萍),女,1963年7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3日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书科、丁文俊、张永怀、钱利文、窦梓菲、郑军、阚娟、周英、杨恒春、孙仁平、崔永珍、孟祥龙、李栓柱、胡彦萍、何传江、周成喜、李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鲁091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辛书科、丁文俊、张永怀、钱利文、郑军、阚娟、周英、杨恒春、崔永珍、周成喜、李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经侦大队提交办案说明一份、上诉人钱利文委托书一份、上诉人钱利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山东省非税收收入通用票据一张,证实上诉人钱利文将其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87)中的涉案赃款175225.13元上交公安机关,争取得到宽大处理。上诉人阚娟的辩护人提交唐树林、赵文兴收款说明各一份、手机银行跨行汇款查询明细四份,证明阚娟向王树林返还投资款2万、向赵文兴分四次共返还投资款13万。
上诉材料经泰安市人民检察院质证认为: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补充提供的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办案说明、钱利文手写的说明、收入票据,证实2017年5月4日钱利文积极退赃175000元,可在量刑上对上述退赃情况酌情予以考虑。上诉人阚娟辩护人提交的收款说明及情况说明,赵文兴、唐树林的身份不明,二人是否加入“惠民工程”存疑,两份说明的客观真实性难以保证;提交的查询明细,来源不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上诉材料不宜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检察机关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辛书科、丁文俊、张永怀、钱利文、郑军、阚娟、周英、杨恒春、崔永珍、周成喜、李梅,原审被告人窦梓菲、孙仁平、孟祥龙、李栓柱、胡彦萍、何传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在无产品、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情节严重,上述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上诉人辛书科、丁文俊、张永怀、郑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非法获利数额及下线发展人员数量有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结合本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惠民工程运行规则、传销人员公排表、工资表、推荐人统计表、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各上诉人的非法获利数额与下线人员人数,且一审法院对于购买虚点的情况已认定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虑,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丁文俊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并非惠民工程的发起者、策划者与管理者;具有坦白情节;搜查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其在一审时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相同,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钱利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侦查阶段被扣押的银行卡内的存款未被认定退赃情节”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已对其减轻处罚,鉴于二审期间其主动将建设银行账户中的涉案赃款上交公安机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再予以体现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永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所起作用较小、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结合本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上诉人张永怀、辛书科的供述与辩解,二者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张永怀在惠民工程中的实际非法获利为490000元,依法冻结的张永怀妻子刘某6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62)余额为528780.33元的帐户,其中490000元系其非法获利,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永怀实际非法获利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张永怀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退缴全部实际违法所得,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已对其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辛书科、丁文俊、郑军、阚娟、周英、崔永珍、周成喜、李梅、杨恒春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述各上诉人的量刑已充分考虑了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张永怀的实际非法获利数额有误,导致没收非法所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另外,本案所扣押的手机并非专用于或主要用于犯罪活动的物品,原审将其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不当,亦应予以纠正。同时鉴于二审期间侦查机关补充新证据证实上诉人钱利文有新的退赃情节,故其量刑应酌情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于建平
审判员 范红艳
审判员 张廷龙
书记员: 杨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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