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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兆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兆强。1997年7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8年10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7月18日;2010年5月27日被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刑期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2月7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静、宫文娟,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7日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22号起诉书、2014年8月26日以青市北检公刑变诉(2014)1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辛兆强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宝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兆强及其辩护人杨静、宫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二次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辛兆强在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贩卖给高某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得款人民币1800元。
2013年7月30日,高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高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以向辛兆强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的名义,将其约至青岛市市南区某某路27号某某领寓。2013年7月31日零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某某领寓16楼楼道内,将前来交易毒品的辛兆强抓获,从其处查获透明晶体8包,重6.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辛兆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汝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辛兆强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辛兆强的到案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证实,在青岛市市南区某某路XX号某某领寓A座XXXX户辛兆强的住处扣押冰毒8包、冰壶1个。
3、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辛兆强1997年7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8年10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7月18日;2010年5月27日被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刑期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2月7日止。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辛兆强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20时许,其联系辛兆强购买冰毒,后其在某某路某某某小区辛兆强的住处向该购买3克冰毒,付款1800元。2013年7月31日凌晨,其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辛兆强购买1克冰毒,辛兆强答应并让其到中山路附近的某某领寓16号楼,后辛兆强被公安机关抓获。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高某对被告人辛兆强及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辛兆强供述,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高某打电话购买3克冰毒,该让其到某某路某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的日租房。后该在日租房内贩卖给高某冰毒3克,收款1800元。2013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高某打电话购买1克冰毒,该让其到某某路某某领寓的住处,高某到楼下后,该拿着1包冰毒在楼道内等待,后被警察抓获。该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杨念(王汝娜),民警从她身上搜出25克冰毒。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辛兆强对高某及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
(四)鉴定意见
1、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辛兆强处查获的晶体8包,重6.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辛兆强、高某的现场检测样本,经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兆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辛兆强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计算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辛兆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辛兆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辛兆强系立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所提被告人辛兆强系以贩养吸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被告人辛兆强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兆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正峰 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 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

书记员:赵迅舟 员林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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