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坤余,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菲,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凤,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新,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慧,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坤余与被告陈国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坤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菲、被告陈国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坤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编号为闵七宝调(航华)2018-112#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辛坤余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申请撤销编号为闵七宝调(航华)2018-112#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原告遭被告挑衅致使双方发生斗殴,后前往同仁医院检查,发现此次斗殴造成原告左肋骨骨折等多处伤情,医疗费花费甚巨。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而被告也声称有伤情,但自始至终未提供任何伤情鉴定报告及医疗费明细。原告在派出所与被告调解的过程中多次被告知:“如不花钱调解,会被罚款和判刑,还会影响三代子孙的政治面貌”,在此情况下,原告妻子迫于无奈代原告在2018年8月29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3万元现金。原告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不具备法律知识和医学判断能力,在未看到被告的伤情报告、不了解被告伤情程度的情况下,被告知被告是轻伤、原告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会影响子孙的政治面貌,再加上当时在场的原告妻子有心脏病易受到惊吓,因此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陈国新辩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住在原告楼下。因原告在家中屡次制造噪音,被告劝解不止致双方不和。2018年7月14日下午18时50分许,被告从外面回来,原告要从楼里出来,原告称被告堵住了防盗门,原告在推门的过程中压到被告的鞋,双方因而发生口角,原告打了被告两拳,后双方互殴。经航华新村派出所及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赔偿7万元,先支付3万元,剩余4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3万元,剩余的4万元原告拒不支付。被告的伤情经拍片验伤结果是3根肋骨骨折,原告是知情的,从2018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29日的1个月里,原告完全有时间去向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询问原告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据了解,原告也确实有咨询过相关人员。当时鉴定报告还没出来,警方告知只有初步的轻伤鉴定意见,后来因为原告积极与被告调解,在确定能调解后,警方也没有要求被告去拿鉴定报告。签订协议过程有很多见证人在场,原告当时也是同意的,只是声称手抖才由妻子代签协议,协商过程经过很多次谈话,是原告主动找人民调解员要求给被告做工作进行调解,不排除原告是不想受到刑事或治安管理处罚而想要调解解决,因此原告并非是在不了解的情况下签订协议。
原告辛坤余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1.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该协议完全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大大加重了原告的责任。
2.收条,证明原告按调解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现金。
3.原告的病历卡、医疗费单据,证明此次斗殴被告造成原告左肋骨骨折等多处伤情,花费巨大。
4.验伤通知书、原告司法鉴定报告,证明此次斗殴被告对原告造成轻微伤。
5.原告受伤照片,证明201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斗殴及原告伤情。
6.录音光盘(附文字整理材料),证明人民调解协议签署当时未有被告的伤情鉴定结果,调解时原告被告知被告为轻伤会追究原告刑事责任。
7.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因遭受殴打产生脑部神经性疾病。
8.被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不是调解时所称的轻伤,对原告构成重大误解。
9.被告影像诊断报告,证明被告是皮质骨折并非3根肋骨骨折,在司法鉴定中明确未见骨折线,不是骨折。
被告陈国新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不存在加重原告责任,免除被告责任的情况;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款项已收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多笔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本起事件无关的治疗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照片为打印版,无时间记录也无法看清伤情;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录音人不是被告,无法核实录音真实性,也无法确定被录音人的身份,是否在合法情况下取得被录音人同意录音无法得知。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诊断报告反映被告是左侧4-6肋骨皮质骨折,到最后3月份也还是可以看出是4-6肋骨骨折,诊断报告的结论是皮质骨折,但鉴定报告认为是轻微伤,鉴定伤情与实际不符。鉴定是2018年8月去做的,法医称鉴定结果出来了叫被告去派出所,警官也称被告是3根肋骨骨折,原告是1根肋骨骨折,被告是听了警官的话考虑到邻里关系,在警官和调解员在场的情况下达成了真实有效的调解协议。
被告陈国新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闵行区七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证明原、被告经过闵行区七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是调解员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原告在知晓、自愿的情况下积极要求调解。
2.诊断报告3份,证明被告因此次事件造成左侧第4-6肋骨骨折,受伤更严重,根据伤情初步判断有可能构成轻伤。
3.被告验伤通知书,证明事发当天验伤被告就是3根肋骨骨折,与被告之前提交的诊断报告相符。为了避免矛盾,原、被告去了两家医院验伤,2018年7月14日被告去了武警医院,但当晚那里没有牙科就诊,被告就回了派出所,派出所说都可以,第二天早上被告就去了六院检查。
原告辛坤余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情况说明中第1页第11行记载:“因陈国新断了三根肋骨”,但被告诊断报告为肋骨皮质骨折,皮质骨折和骨折存在本质区别,涉及到医学问题更需要被告提供伤情鉴定材料,但当时在未做伤情鉴定、未对皮质骨折与骨折进行区分的情况下,就认为被告伤情大于原告是误导,给原告造成错误的概念。谅解书是原告出具,就内容而言如果是按照被告认为的原告有错在先想要积极去调解,谅解书是不会这样表述的,而且谅解书中有表述:“把老陈打成轻伤”,原告与调解员对被告的伤情都存在误解。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咨询专业医生,皮质骨折成因较多,原告无法确认是由于2018年7月14日双方的斗殴所形成。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验伤通知书正面是武警医院背面是六院,与原告曾看过的手写报告不是同一份。
被告陈国新另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作证的主要内容为:证人原在公安机关工作,退休后在上海闵行区司法局七宝司法所从事调解工作。本案所涉调解由其经手,在本起纠纷之前其与原、被告均不认识。2018年8月14日上午,七宝航华派出所吴警官移到司法所一起案件,证人查看了相关公安材料和原、被告的验伤单,在做工作后双方达成共识,医疗费由各自承担,再由轻伤者赔偿重伤者。第一次调解是不欢而散的,被告提出要赔偿其20万元。之后一共接触4次,最后一次于2018年8月29日达成协议。本案原告曾多次联系证人催促尽快调解,证人根据调解规定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在赔偿数额上减轻,从20万元降低为7万元,当时原、被告及双方配偶、调解工作室的另外2名同志及警官都在场。原告称没有这么多现金,所以分了2笔付款。能从20万元降到7万元原告表示非常感激,当场痛哭流涕、浑身发抖、情绪激动,因签订协议时手发抖,原告指定配偶代为签字,签字时原告也在场。调解时证人没有看到轻伤和轻微伤的报告,是根据验伤单判断伤势的轻重,被告的验伤单上没有写皮质骨折,就是三根肋骨骨折,原告是一根肋骨骨折,双方对于彼此伤情都是认可的。证人具有公安背景,完全了解一根肋骨骨折和三根肋骨骨折的伤势轻重之分,也清楚三根肋骨骨折的后果,但是证人没有和原告说过后果。据证人所知派出所办案有受理期限,如果过了期限就不能调解只能走司法程序了,所以原告想尽快调解。
原告辛坤余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第一次调解确实达成过医疗费自家自行承担的意见,第二次调解被告一定要20万元,原告要求按法律程序走,但原告老婆怕原告被关进去,也怕影响孙女的前途,考虑再三说6万元,调解员将该金额与被告要求的8万元折中一下定为7万元。签字时原告没有哭,对6万元也是不同意的,但当时看到老婆身体不行了就不敢再说话了。谅解书是14日调解没成功后调解员让原告写的,以表示诚心。被告陈国新认可证人证言,认为原告积极要求调解,也积极参与、了解调解过程,不管原告心理活动如何,签订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9,被告对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7,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照片无法反映拍摄时间,录音无法核实被录音人员身份,故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3所记载的医院检验情况与原告提供的影像诊断报告一致,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作为调解经办人员对调解及调解协议的签订过程可作出细节化陈述,证人证言可证明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的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辛坤余与被告陈国新系邻居关系,原告辛坤余居住于被告陈国新楼上。2018年7月14日下午18时至19时许,原告辛坤余与被告陈国新发生口角进而引发互殴,双方均有受伤。原告辛坤余经验伤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等,被告陈国新经验伤诊断为左眼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左4-6肋骨皮质骨折。
2018年7月18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受理原、被告的损伤程度鉴定事宜。2018年7月27日,该公司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辛坤余遭外力作用致左第6肋骨骨折(一处),头皮挫伤,胸部及右上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19年3月12日,该公司另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国新遭外力作用致眼部钝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该鉴定意见书对被告陈国新伤情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左胸部外伤后左胸第4、5、6肋皮质骨折。阅片见:2018年7月15日,2018年7月21日(27日)CT片示:左第4、5、6骨皮质扭曲,未见明显骨折线。又于2019年3月4日,胸部CT复查,左侧第4、5、6肋骨皮质扭曲,未见骨痂动态改变。2019年3月12(日)通过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放射科专家阅片意见:左侧第4、5、6肋骨骨皮质扭曲,未见明显骨折,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之规定,其损伤不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8年8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原告辛坤余与被告陈国新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2018年7月14日晚6点许,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肢体冲突,致陈国新肋骨三根骨折。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辛坤余向陈国新赔礼道歉(书面)。二、辛坤余一次性赔偿陈国新医药费及其他计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支付方式:第一次支付叁万元(30000),其余肆万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今后双方无涉”。原告妻子代辛坤余于调解协议书下方签名,原告于诉讼中表示认可其妻子代为签字的行为。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辛坤余向被告陈国新支付3万元。
原告辛坤余曾于达成上述调解协议之前向被告陈国新一家出具书面谅解书,其中载明:“当时老陈他看到我在里面的门口站着,他就往外面台阶平台的栏杆上靠着不进门,我看他不进来,就轻轻把门推向外面,当我开门到半边身体刚好可侧面出去的时候,老陈在外面说我把他的脚压到了,这时我看到他把右脚往门下一伸,……当时我都气疯了,知道他又在寻衅滋事,心中那种无名之火直接冲击着我的忍耐性,两个人就扭打在一起,这时小季从侧面冲上台阶打我头部,我也对小季脸上打了一拳造成皮外伤,把老陈打成轻伤,我也被打成轻微伤……”。该谅解书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
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于调解时未看到双方的验伤报告及医院的书面材料,原告一根肋骨骨折、被告三根肋骨骨折之伤情由警方及调解员告知。原告于庭审中称:“被告知被告是轻伤,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影响子孙的政治面貌”,被告于庭审中称:“当时鉴定报告还没出来,只有初步的轻伤鉴定意见,是警方告知的”。现原告因认为调解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而要求撤销该人民调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构成重大误解应当具备以下要件:行为人对民事行为的性质和内容有错误认识;行为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意思表示;行为的后果与行为人的意思相悖;行为后果造成了行为人较大的损失。本案事实表明,原告辛坤余对于签订的调解协议至少存在以下错误认识:1.关于原告所知悉的被告伤情,原、被告均确认在签订调解协议前未看过双方的验伤报告及医院的书面材料,系以被告知的形式了解对方伤情,因此原告不具有于订立调解协议前凭被告的医疗诊断材料向专业人士问询了解被告伤情及相应后果的条件。根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原告于调解时所知悉的被告伤情为第4、5、6肋骨骨折,这与被告影像诊断报告、验伤通知书中所记载的第4、5、6肋骨皮质骨折并不一致,可见原告于签订调解协议前对于被告的实际伤情并未全面了解。2.关于调解协议中赔偿责任承担的确定,根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调解系在轻伤者赔偿重伤者的框架下进行。本起纠纷中原告为一根肋骨骨折,被告为三根肋骨皮质骨折,两者伤情的轻重需要借助专业法医学鉴定机构的科学鉴定方能作出判断,而人民调解员及被告仅基于自身所认知的三根肋骨骨折伤势重于一根肋骨骨折即认定应由原告向被告进行赔偿,以致并未全面了解被告伤情的原告作出向被告进行赔偿之意思表示。3.关于原告所知悉的责任追究,原告表示签订调解协议前曾被告知被告构成轻伤,原告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会影响子孙的政治面貌,原告出具的谅解书即载有“把老陈打成轻伤,我也被打成轻微伤”之内容,被告亦称曾被告知有初步的被告为轻伤的鉴定意见。原告基于轻伤会有刑事责任追究的认知而与被告达成调解,符合一般人趋利避害的心理需求与价值判断。然而,根据鉴定机构对被告伤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并未构成轻伤,原、被告对于被告伤情的认识均存在偏差。上述错误认识足以导致原告作出签订调解协议的意思表示,并造成了原告较大的损失。鉴于原告已认可其妻子代为签字的行为,原告基于重大误解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系争人民调解协议书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系争人民调解协议书被撤销后,因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3万元钱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辛坤余之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辛坤余与被告陈国新签订的编号为闵七调(航华)2018-112#《人民调解协议书》;
二、被告陈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辛坤余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国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婷
书记员:乔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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