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安文。
被告承德县安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耀锋,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4018411-6
委托代理人崔鸣,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安文诉被告承德县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栾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安文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到被告承德县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任保安队长一职,月工资1200.00元,负责下辖9个物业小区的保安工作,到2015年4月7日,因被告欠原告春节加班防火费原告向被告索要,结果被解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多,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未交过任何社会保险。双休日、法定假日正常上班,从来不准休息。被告已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日常加班及节假日加班工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35,340.0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原告与承德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在聘用原告时就知道此情形,为了照顾他没有与其他人员一样考核管理,与原告之间仅属于劳务关系,也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安泰物业保安人员花名册2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属被告公司员工;
证据2、张xx、李某甲、李某乙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辛安文从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4月在被告公司上班,双休日法定假日正常上班,未开过双倍和三倍工资;
证据3、承德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辛安文在山水御园处负责夜班值班工作;
证据4、唐xx、李xx、张xx、邹xx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辛安文从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4月在被告公司上班,双休日法定假日正常上班,未开过双倍和三倍工资;
证据5、付xx、范xx具的自书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山水御园上夜班,不影响在被告处的白班工作。
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1是2013年的,证据2三证人同时出证,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证据3认可,证据4不认可,没有身份证,不能证明证人身份,也没有出庭做证,也没有不能到庭做证的法定事由,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要件,对其内容也不认可,对证据5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3年原告与承德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
证据2、2014年原告与承德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
证据3、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原告在承德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各一页;
证据4、承德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证据1-4证明原告在到被告处之前已与第三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与被告方是劳务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4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证据1、2、4,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5能够证明原告在承德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在到被告处工作之前已与承德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辛安文于2013年10月12日到承德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并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2日两次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到被告公司负责保安事宜,每月劳动报酬1200元,后于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被解雇。
本院认为,原告在到被告处之前已与承德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主张与原告间属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劳动关系享受各项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安文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春华
书记员: 宋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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