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系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辛某诉被告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府君、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口头达成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的两台挖掘机(型号为大宇300、现代305),每台每月租金6万元,挖掘机拖运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租赁的挖掘机拖运到加格达奇区加卧公路85公里处施工,产生拖运费1.7万元,大宇300型号挖掘机施工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12月14日,现代305型号挖掘机施工期限为2013年12月8日至12月14日。
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公安局接警登记表报警内容:2013年12月23日15时20分,“110”转警,加塔公路平岚段有一辆大车拉的钩机,被一伙人拦住,不让他走。处警情况:接警后,迅速出警,到现场后,了解纠纷因钱的事情没有结清。处理意见:告知到法院处理。
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就此纠纷协商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租赁挖掘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挖掘机,被告用于工程施工,被告租赁完毕后,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及拖运费。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11日至7月19日的日立360型号挖掘机的租金及拖运费,被告否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另两台挖掘机的租金及拖运费,被告认可18天的租金及往返拖运费,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租赁期限,故支持18天的租金及1.7万元的拖运费。被告主张司机的伙食费应予扣除,但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给付原告辛某租金及拖运费5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6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125.00元,原告负担2515.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波 人民陪审员 李兰池 人民陪审员 于 静
书记员:纪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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