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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诉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辛某
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
上诉人辛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加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府君,被上诉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诉辩双方陈述,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挖掘机的租金是按日还是按月计算;2.挖掘机的租赁天数。
1.挖掘机的租金应按日计算。
理由:因为大型车辆的租赁费用通常的计价方式均是按次数或按天计算,辛某主张挖掘机的租金是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属于特别约定,所以其必须提供证据证实侯某某同意租赁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租金。因辛某主张挖掘机的租金是按月计算(不足月的)不符合常理,其又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有上述特别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挖掘机的租赁天数认定为18天为宜。
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辛某的两台挖掘机离场时间。侯某某主张2013年12月14在加区双赢宾馆,其请辛某等人吃饭,期间其通知所有挖掘机车主将挖掘机从工地撤下来,该事实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辛某主张租赁费,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天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辛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2013年12月14日左右侯某某停止大子扬山葫芦岛保护区工地的施工,且侯某某自认该日辛某的两台挖掘机离场,可以支持辛某主张的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12月14日,即两台挖掘机的租赁天数共计为18天。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辛某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00元,由上诉人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辛某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00元,由上诉人辛某负担。

审判长:王贵森
审判员:夏冰松
审判员:孙志刚

书记员:杨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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