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福(陈桂文的继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丽玮,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刘某某的妹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善国,黑河市中小企业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时春阳,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231MA1ABAWGXB。
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繁荣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人伤部查勘员。
原告辛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福、曲丽玮,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成善国,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泰财险公司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8,521.56元中的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760.78元(13,521.56元×50%),合计二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11,760.78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护理费、误工费等其他各项损失合计51,828.56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承担50%;3.眼眶壁等修复治理费的损失另案主张;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7日9时30分许,原告乘坐陈桂文驾驶悬挂黑N×××××号劲隆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黑洛公路(S209黑河至洛古河)××良种场乡××由××向北行驶,当该车行使至省道黑洛公路S209黑河至洛古河××良种场乡××7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黑N×××××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2018年7月18日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作出了第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桂文与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刘某某不服该认定提出了复核,2018年8月20日黑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了黑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原认定,故被告刘某某应对保险理赔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上颌窦壁骨折、左眼眶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双侧筛窦积液、脑脊液、鼻漏。右侧肋骨骨折、左膝软组织裂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18,521.56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3,521.56元×50%=6,760.78元;2.护理费4,813.89元;3.误工费10,122.67元;4.营养费1,500元;5.伙食补助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25,330元;7.鉴定费2,700元;8.鉴定邮寄费3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交通费332元(166元×2)。以上各项合计经济损失63,589.34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刘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错误,请求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证据中的一种,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法院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可以重新予以认定。本期交通事故中,被告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没有越过道路中心线,而陈桂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仅越过了道路的中心线而且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陈桂文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赔偿项目计算错误。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数额过高,原、被告均为张地营子乡张地营子村的村民,不属于城镇居民,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以当地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错误请求依法驳回。此外,即使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当自行承担50%。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陈桂文各承担50%的责任,故本庭应当追加陈桂文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共同承担对辛某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华泰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但认为护理费和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举证据:
1,2018年7月18日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出具的第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8年8月20日黑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支队出具的黑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经质证,刘某某提出异议称,对责任认定和复核结论不认可,被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人民法院的证据使用,所以有权对责任认定进行重新划分,请求法院依法对责任认定进行重新作出。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系根据道路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询问笔录、血液酒精测试等证据依法作出,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
2,2018年7月27日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经质证刘某某表示无异议,该证据体现了患者的伤势程度和住院治疗过程,予以采信。
3,医疗门诊票据13张、住院票据1张、住院患者明细清单,证实原告医疗费用总计为18,521.56元,其中门诊医疗费3,221.89元,住院医疗费用15,299.67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门诊费用应当出示医嘱、处方才能作为报销依据,住院期间不应该出现门诊费用。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费票据为院方开具,门诊检查费用为确有必要的辅助检查项目,且客观发生,予以采信。
4,黑河市爱辉区鑫杨货站出具的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爱辉区花园街博文社区出具的介绍信1份,以此证明护理人为其儿子杨源福,其居住在城市,在鑫杨货站打工。经质证,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其居民地应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月工资5000元已经远远超过当地农村居民的务工收入标准,不应保护。依据证据规则和人民法院的判列,误工的证明必须有社保局盖章鉴证的用工人员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才能证明真实性,所以没有正式的劳动合同和收入的标准,不应予采信。本院对社区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用工证明因未有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费用等其他相关辅助证明材料相佐证,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书邮寄送达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结论为:“1.辛某多发肋骨骨折,十级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3.护理30日,一人护理;4.营养30日”。经质证,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内容提出异议称,鉴定结论中不存在继续治疗问题,所以不存在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问题,医院病例档案出院记录中也未体现继续治疗和另行手术问题,所以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过法定程序作出,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釆信。
二、被告刘某某提举了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辉大队出具的第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4张,以此证明被告是在中心线自己的一侧正常行驶,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而陈桂文不仅无证、酒后驾驶,而且还越过了中心线与被告相撞,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对照片提出异议称,该组照片不能反映案发当时两车相撞的原发现场,不能证明被告无责的问题,同时被告刘某某也违反了“保持安全车距、减速慢行”等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三、结合《2017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辛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定:(1)医疗费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为18,521.56元,该事实有相关医疗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项,原告住院期间为20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共计为2,000元(100元天×20天);(3)护理费项,原告称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儿杨欢的爱人韩涛及韩涛的姐姐韩英,并没有提供因护理产生的具体误工损失的证据,可参照黑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付,依据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护理30日,一人护理”的鉴定意见,计算为护理费4,814元(58,569元年÷365天×30天×1人);(4)营养费项,可按住院期间每日伙食补助费的一半计50元标准保护,参照“营养30日”的鉴定意见,计算为1,500元(50元天×30天);(5)误工费项,原告为在农村居住生活的农村居民,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医疗终结时间四个月”的鉴定意见,计为4,222元(12,665元年÷12个月×4个月);(6)交通费项,原告按照火车硬卧标准166元来主张往返332元,二被告亦无异议,应予保护,故交通费计为(166元人×2);(7)伤残赔偿项,原告居住农村,是农村集体组织一员而非城镇居民,其未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故原告按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伤残等级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应予保护,应计为25,330元(12,665元×20年×10%);(8)鉴定费、邮寄送达费合计2,730元,有费用发票在卷,应予保护;(9)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合理,应予保护。以上合计经济损失为64,450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陈桂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会车及被告刘某某未按规定会车是形成此起事故的同等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桂文、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有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为证。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道路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询问笔录、血液酒精测试等证据依法作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且经上级公安交警部门复核予以维持,本院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并未提举出己方不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陈桂文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而,被告提出己方无责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与陈桂文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同等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所驾驶车辆在华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三者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50%。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两名第三者损害,另一被侵权人陈桂文亦起诉至本院,由于二人的损失之和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二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在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每个限额内,按二人该项损失比例在该项限额内进行分配。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被侵权人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合计为22,021.56元,另案被侵权人陈桂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营养费合计为54,624元,二人之和超出责任限额10,000元,二人分配比例分别为28.73%、71.27%,即辛某、陈桂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数额分别为2,873元、7,127元,故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由华泰财险公司各赔付陈桂文、辛某5,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辛某各项损失经计算为42,428元,陈桂文各项损失经计算为38,756元,二人之和未超出该责任限额110,000元,故不用分配比例。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因原告与陈桂文系夫妻关系,故未对陈桂文提出诉讼主张,被告提出应当追加陈桂文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共同承担对辛某的赔偿责任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辛某医疗费2,873元、护理费4,814元、误工费4,222元、交通费332元、残疾赔偿金25,330元、鉴定费2,7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45,301元;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辛某医疗费7,824元(18,521.56元-2,873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9,148.56元的50%计9,574元;
上述一至二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辛某45,301元,被告刘某某赔付原告辛某9,5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9.10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6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5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永江
书记员: 赵慧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