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女,汉族,27岁。
委托代理人:梁彩玲,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强,男,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曹文华,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中华,男,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韩振钢,男,汉族,24岁。
被告:张世文,男,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代元新,塔城市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
负责人:廖新文,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乌鲁木齐市万顺鑫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山,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里支公司。
负责人:岳富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建华,男,汉族,39岁。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徐某强、韩中华、张世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保公司)、乌鲁木齐市万顺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鑫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托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彩玲、被告徐某强之委托代理人曹文华、韩中华之委托代理人韩振钢、张世文之委托代理人代元新、中国人保托里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公司、万顺鑫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13时40分许,被告徐某强驾驶新J-68206号红旗小客车沿省道201线由南向北行至201公里加200米处,该车前脸右侧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被告张世文驾驶的新A-49968号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新J-68206号车驾驶人徐某强及乘客陈涛、韩振钢、辛某某受伤,乘客褚香香死亡,两车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5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公里大队作出克公交认字(2010)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徐某强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超车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被告张世文驾驶机动车在通过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且载物超过核定载物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据此认定被告徐某强、张世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褚香香、韩振钢、陈涛、辛某某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张世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于2010年10月16日向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同日该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克公交复字(2010)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维持。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骨折,1、右肱骨骨干骨折伴神经损伤;2、双锁骨骨折;3、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右侧创伤性湿肺;5、鼻骨骨折;6、右眼睑裂伤。后原告多次住院治疗,产生了相关费用,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新A-49986号东风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世文出资购买,被告张世文将该车挂靠于被告万顺鑫运输公司名下运营。2009年7月13日,被告张世文为该车在中国人保托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
被告徐某强借用被告韩中华所有的新J68206号红旗轿车,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座位险100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10月15日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住院费39943.41元、门诊费1444元、外购伤口贴及备皮包881.5元,期间医嘱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11月17日需一人陪护,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陪护费3610元。出院后医院出具病假证明,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病假二个月。
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20日,原告因“双侧锁骨骨折术后2月,伤口感染1月”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产生住院费15370.43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
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4月8日,原告因“双侧锁、右肱骨骨折术后半年伤后未愈合”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行“双锁骨切口清创缝合+内固定取出术”,产生住院费7429.46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
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16日,原告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7天,行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入院诊断:左锁骨骨折术后,出院证明书中治疗经过载明:“患者因“右肱骨干骨折术后1年”入院,予以完善核查后于2011.10.13在麻醉下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术中见两枚锁定钉冷焊接,无法取出,缝合切口,术后换药对症治疗,切口愈合良好。”原告此次住院产生住院费7283.05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加强营养。
2011年2月22日、2011年10月8日,原告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549.7元。
另查,2013年10月8日,原告为其伤疤进行修复,产生费用4400元。
另查,原告父母于2010年10月4日乘飞机来克拉玛依市,2010年11月14日与原告一同乘飞机回原籍,产生交通费4260元、住宿费240元。
另查,原告户籍为××省××市××区,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
另查,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辛某某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治疗与2010年9月17日车祸所致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2010年9月17日车祸致被鉴定人辛某某右肱骨骨折、双侧锁骨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及右眼睑裂伤等,其中4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3、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被鉴定人目前病情未见有日后存在必然发生治疗的医学治疗措施和依据,后续医疗费尚不能评估,如确实存在后续治疗,建议待实际费用发生时另行主张。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3250元(其中因果关系鉴定费18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50元、后期治疗费鉴定费600元)。
另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某强向原告支付费用16418.02元,被告张世文支付原告手术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托里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强及褚书群、郭新风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死者褚香香的家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世文、万顺鑫运输公司、中国人保托里支公司赔偿人身损失,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克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张世文、徐某强承担造成损失各50%赔偿责任,其中判决中国人保托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徐某强、褚书群、郭新风支付赔偿款110998元。被告张世文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2日,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克中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判决。
另查,事故发生后,韩振钢以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某强、张世文、乌鲁木齐市万顺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保托里支公司赔偿人身损失,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1)克民一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被告中国人保托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韩振钢损失36755.46元,被告中国人保托里支公司及张世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8月12日经调解,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克中民一终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被告中国人保托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韩振钢赔偿各项损失324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世文、万顺鑫运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某强、韩中华、中国大地财险公司、中国人保托里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1)克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后,张世文、万顺鑫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调解,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克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张世文及中国人保托里支公司共同向韩中华赔偿损失34443.5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费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明书、门诊病情证明单、病假证明、陪护费票据、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收条、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1)克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2012)克中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2011)克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2013)克中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2011)克民一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2013)克中民一终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确保安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强、张世文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经审查,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在川北医学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但手术无法取出内固定物,以致原告的右肱骨至今仍留有内固定物,伤情至今没有完全治愈,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方按照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张世文所有的新A49968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中国人保托里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2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某强与被告张世文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1)克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及克拉玛依市中院(2013)克中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2013)克中民一终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人保托里支公司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判决赔偿死者褚香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已先行垫付原告辛某某,调解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向韩中华支付赔偿款34443.5元,向韩振钢支付赔偿款32400元,被告中国人保托里支公司尚余77156.5元[(200000元×80%不计免赔特约险)×(1-10%同等责任免赔率)-34443.5元韩中华-32400元韩振钢]赔偿款可进行赔付。尚有不足的,由新J68206号车投保的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世文、徐某强各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万顺鑫运输公司对被告张世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72020.05元,原告先后四次住院治疗,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治疗与2010年9月17日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医疗费的总额有误,根据票据核算医疗费应为72901.55元(39943.41元+15370.43元+7429.46元+7283.05元+1444元+881.5元+549.7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35元,原告四次住院共计83天,按照每天45元计算,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陪护费14530元,根据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二个月,原告提供的发票证实住院期间支付陪护费361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的陪护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7540.5元(45243元÷12个月×2个月);对于原告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的陪护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的陪护费应为11150.5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816.5元,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10月15日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28天,出院后医院出具病假证明,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病假二个月;期间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20日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4月8日,原告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16日,原告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原告误工天数共计182天,因原告无固定职业,可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559.2元(45243元÷365天×182天);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多次住院治疗,根据其伤情其身体状况需要补充营养,且医疗机构亦有建议,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可酌定为3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383.2元及住宿费24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父母从原籍来本市照顾原告,出院后将原告接回原籍治疗,上述费用的发生符合原告的实际需要,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842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疤痕修复费4400元,考虑原告年龄状况及受伤部位对其容貌外形确有影响,原告为此产生该费用属合理范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考虑原告伤情达到伤残十级,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250元,对因果关系的鉴定费1800元及伤残等级费用8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辛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65861.45元(医疗费729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35元、陪护费11150.5元、误工费22559.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383.2元、住宿费240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鉴定费2650元、疤痕修复费4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保托里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先行垫付的10000元,余155861.4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托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付原告77156元,还余78704.9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仍余68704.95元,由被告张世文及徐某强各承担34352.47元,被告张世文已支付10000元,应实际向原告赔偿24352.47元,被告徐某强已支付16418.02元,应实际向原告赔偿17934.45元。
被告万顺鑫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辛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65861.45元(医疗费729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35元、陪护费11150.5元、误工费22559.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383.2元、住宿费240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鉴定费2650元、疤痕修复费4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77156.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向原告辛某某赔偿10000元;
三、被告徐某强向原告辛某某赔偿剩余损失68704.95元的一半计34352.47元,扣除前期支付的16418.02元,实际应赔偿17934.45元;
四、被告张世文向原告辛某某赔偿剩余损失68704.95元的一半计34352.47元,扣除前期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24352.47元,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市万顺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世文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6元、邮寄送达费285.40元、公告费71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127元,由被告徐某强负担2042.20元,由被告张世文、新疆乌鲁木齐市万顺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4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旭梅 人民陪审员 徐新霞 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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