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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与安新县实验中学、臧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辛某
王向阳(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安新县实验中学
张洪(河北嘉道律师事务所)
李克壮(河北嘉道律师事务所)
臧某
臧爱刚
马红然
田某
王春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
牛博杰

原告辛某。
法定代理人杨军荣,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辛建良,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向阳,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新县实验中学,住所地安新县城。
负责人孟五民,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北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克壮,河北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
法定代理人臧爱刚,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臧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马红然,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臧某母亲。
被告臧爱刚,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臧某父亲。
被告马红然,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臧某母亲。
被告田某。
法定代理人田志国,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田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春茹,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田某母亲。
被告王春茹,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田某母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住所地安新县建设大街。
负责人刘福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博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辛某与被告安新县实验中学、臧某、田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辛某申请追加臧爱刚、马红然、王春茹为被告,被告安新县实验中学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新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臧爱刚、马红然、王春茹、人保安新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辛某法定代理人杨军荣、辛建良及委托代理人王向阳、被告安新县实验中学委托代理人张洪、李克壮、被告臧某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臧爱刚、被告田某法定代理人田志国、被告人保安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然、王春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诉称,2015年9月18日中午13时左右,原告辛某按学校规定上自习课,窗台上放置的一个装有可乐的瓶子突然飞向原告眼部,致原告眼睛受伤。
先后经过安新县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前房积血、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曲光不正、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房角后退。
窗台上放置的可乐瓶子是原告同班同学臧某、田某在几天前放到窗台上的,瓶子里有部分可乐和卫生纸。
在阳光暴晒下瓶子突然弹出导致原告受伤。
被告实验中学没有预防和消除学校的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臧某、田某将可乐瓶子放在阳光下暴晒,存在直接过错。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98.81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808元、交通费3,126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3,300元,增加营养费1,500元、补课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3,065元,医疗费请求数额不变,共计83,514.81元。
被告安新县实验中学辩称,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这是一起民事侵权案件,原告受伤是由于另外两个被告对可乐瓶子处置不当发生意外导致,这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不是原告诉称的教育教学环境存在的安全隐患,原告受伤与被告实验中学教学管理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后,学校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已经尽到了应尽职责,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安全管理制度健全,不存在有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况,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臧某、臧爱刚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对,我认为是学校的责任,安全教育不好,没有天天打扫卫生,孩子不知道可乐瓶子有危险。
被告田某辩称,孩子也不知道可乐瓶子会爆炸,是自然灾害,不是人为的。
孩子在学校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安新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造成的原因我公司均未在事故现场,对事故的事实以质证意见为准。
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金额同质证意见。
被告马红然、王春茹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辛某户口页及原告父亲辛建良身份证、原告母亲杨军荣身份证,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
二、加盖安新县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的安新县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444.73元;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票据23张,金额为2,292.72元;加盖安新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公章的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2,618.83元,证实原告辛某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三、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配镜单一份,证实原告需要支出医疗辅助器具费1,808元。
四、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各1份,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1份,证实原告辛某受到伤害及住院情况。
五、交通费票据69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销的交通费3,126元。
六、鉴定费票据10张,共计3,065元,证实原告受伤后在邢台做伤残等级评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七、城镇居民住院费用报销审批表,证实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用报销金额为1,248.68元。
被告安新县实验中学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是看不清户口性质。
证据二中安新县医院出具的444.73元的票据没有异议;同仁医院中有2张票是辛宇涛,与本案原告不一致;保定第一中心医院的收费票据没有异议。
证据三没有正规的票据相对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四均认可。
证据五中不认可去做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认可原告在受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的票据。
证据六中只认可2,060元的票据,其他票据与做鉴定没有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七无异议。
被告臧某、臧爱刚、田某质证意见同被告安新县实验中学一致。
被告人保安新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同实验中学质证意见。
对证据三同实验中学质证意见,补充一点:原告损伤情况是否需要配镜没有医院的明确说明或医嘱,对配镜费不认可。
对证据四均没有意见。
对证据五、证据六同实验中学的质证意见,对鉴定费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对案件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鉴定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是如何,无法确定应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
对证据七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安新县实验中学出示下列证据:
一、疏散演练预案;
二、逃生演练总结;
三、安全教育教学计划;
四、安全教案;
五、课程表;
证据一至五证实学校平常进行了安全教育,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
六、原告受伤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学校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
七、校方责任险保单,证实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如果实验中学承担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质证称,证据一、二、三、四、五,有些还没有实施,逃生演练是事故发生后才形成的,不能证明其对本案发生的伤害事件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责任义务。
对证据六描述的基本事实认可,对瓶子放在窗帘后面这一事实不认可。
对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臧某、臧爱刚质证称,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不认可,都是事故发生后才形成的;对证据六基本事实认可,对瓶子是不是放在窗帘后面不清楚;对保单没有意见。
被告田某质证称,对证据一至五不认可;对证据六中瓶子的存放位置不认可。
被告人保安新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没有意见;对保单没有意见,每人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是50万。
本院认为,2015年9月18日被告安新县实验中学初三九班教室窗台上放置的饮料瓶发生爆炸,导致原告辛某眼部受伤的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冀邢眼法医鉴中心(2016)第(05)133号、134号、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在此事件中总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姓名为辛宇涛的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票据姓名虽与本案原告辛某不一致,但结合就诊时间及检查项目,本院认定该票据为原告支出。
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受伤,在安新县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5,356.28元,有安新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已报销医疗费1,248.68元,该数额应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107.6元。
护理费:因原告为未成年人,其受伤治疗需家长陪护,护理费系实际减少的损失。
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护理期自原告受伤日起计算,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检查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护理天数30天。
原告父母均为农民,未提交证据证实工资情况,故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66.58元(15,410元÷365天×3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实际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500元(100元×5天)。
营养费:原告年龄较小,身体受到伤害需要补充营养,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营养期为15天,原告主张每天营养费1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每天30元,营养费计算为450元(30元×15天)。
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配镜单证实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配镜支出配镜费1,808元,该配镜单上加盖有北京同仁验光配镜中心收费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
残疾赔偿金: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因原告在城里上学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
后期医疗费: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1.2万至1.6万元,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后期医疗费14,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辛某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亦受到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原告因做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鉴定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支出鉴定费3,065元,有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治疗、做鉴定的实际情况,支持交通费3,099元。
原告主张的补课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辛某总损失共计51,668.1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年龄为15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安新县实验中学学习期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臧某、田某将装有饮料及卫生纸的饮料瓶放置在教室窗台上,教室窗台属于教室卫生的一部分,学校应对该区域的卫生打扫有所规定,被告安新县实验中学称值日生打扫教室卫生仅包括教室地面及垃圾桶,对教室其他区域卫生管理存在疏忽和漏洞,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以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责任为宜。
因被告安新县实验中学在被告人保安新支公司处投保了校园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学校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发生爆炸的饮料瓶系被告臧某、田某共同购买,二人饮用部分饮料后将瓶中装进卫生纸放置在教室窗台上,虽二人为未成年人,无法预见饮料瓶有可能发生爆炸,但已是初三学生,不应将废弃物随手放置在教室窗台,故二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以二人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25%为宜,因二人系未成年人,应由被告臧某法定代理人暨本案被告臧爱刚、马红然、被告田某法定代理人暨本案被告王春茹承担侵权与赔偿责任。
原告辛某系在上课过程中遭受伤害,其本身对此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自身伤残等级等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安新支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人保安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5,834.09元(51,668.18元×50%);因被告臧某、田某已各自赔偿原告2,000元,该数额应予以扣减,二人应各赔偿原告损失10,917.04元(51,668.18×25%-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834.09元。
二、被告臧爱刚、马红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17.04元。
三、被告王春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17.04元。
四、被告安新县实验中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4元,原告辛某负担360元,被告安新县实验中学负担292元,被告臧爱刚、马红然负担146元,被告王春茹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9月18日被告安新县实验中学初三九班教室窗台上放置的饮料瓶发生爆炸,导致原告辛某眼部受伤的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冀邢眼法医鉴中心(2016)第(05)133号、134号、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在此事件中总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姓名为辛宇涛的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票据姓名虽与本案原告辛某不一致,但结合就诊时间及检查项目,本院认定该票据为原告支出。
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受伤,在安新县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5,356.28元,有安新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已报销医疗费1,248.68元,该数额应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107.6元。
护理费:因原告为未成年人,其受伤治疗需家长陪护,护理费系实际减少的损失。
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护理期自原告受伤日起计算,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检查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护理天数30天。
原告父母均为农民,未提交证据证实工资情况,故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66.58元(15,410元÷365天×3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实际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500元(100元×5天)。
营养费:原告年龄较小,身体受到伤害需要补充营养,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营养期为15天,原告主张每天营养费1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每天30元,营养费计算为450元(30元×15天)。
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配镜单证实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配镜支出配镜费1,808元,该配镜单上加盖有北京同仁验光配镜中心收费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
残疾赔偿金: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因原告在城里上学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
后期医疗费: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1.2万至1.6万元,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后期医疗费14,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辛某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亦受到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原告因做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鉴定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支出鉴定费3,065元,有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治疗、做鉴定的实际情况,支持交通费3,099元。
原告主张的补课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辛某总损失共计51,668.1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年龄为15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安新县实验中学学习期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臧某、田某将装有饮料及卫生纸的饮料瓶放置在教室窗台上,教室窗台属于教室卫生的一部分,学校应对该区域的卫生打扫有所规定,被告安新县实验中学称值日生打扫教室卫生仅包括教室地面及垃圾桶,对教室其他区域卫生管理存在疏忽和漏洞,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以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责任为宜。
因被告安新县实验中学在被告人保安新支公司处投保了校园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学校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发生爆炸的饮料瓶系被告臧某、田某共同购买,二人饮用部分饮料后将瓶中装进卫生纸放置在教室窗台上,虽二人为未成年人,无法预见饮料瓶有可能发生爆炸,但已是初三学生,不应将废弃物随手放置在教室窗台,故二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以二人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25%为宜,因二人系未成年人,应由被告臧某法定代理人暨本案被告臧爱刚、马红然、被告田某法定代理人暨本案被告王春茹承担侵权与赔偿责任。
原告辛某系在上课过程中遭受伤害,其本身对此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自身伤残等级等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安新支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人保安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5,834.09元(51,668.18元×50%);因被告臧某、田某已各自赔偿原告2,000元,该数额应予以扣减,二人应各赔偿原告损失10,917.04元(51,668.18×25%-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834.09元。
二、被告臧爱刚、马红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17.04元。
三、被告王春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17.04元。
四、被告安新县实验中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4元,原告辛某负担360元,被告安新县实验中学负担292元,被告臧爱刚、马红然负担146元,被告王春茹负担146元。

审判长:杨硕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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