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女,194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胡1,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刚,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2,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某、胡1诉被告胡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胡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刚、被告胡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胡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胡岳豹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江宁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房屋判归两名原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辛某某占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原告胡1占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辛某某支付被告胡某2六分之一折价款;2.本案受理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辛某某系被继承人胡岳豹的妻子,两人共育有原告胡1和被告胡某2两名子女。被继承人胡岳豹于2014年11月8日死亡,被继承人的母亲黄惠先于1986年9月10日报死亡,父亲胡守荣于1962年8月30日报死亡。被继承人胡岳豹生前未留下遗嘱。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辛某某与被继承人胡岳豹名下,胡岳豹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遗产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某2辩称,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两原告对系争房屋的按份比例与被告无关,应由两原告共同支付被告六分之一的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辛某某系被继承人胡岳豹的妻子,两人共育有原告胡1和被告胡某2两名子女。被继承人胡岳豹于2014年11月8日死亡,被继承人的父亲胡守荣于1962年8月30日报死亡,母亲黄惠先于1986年9月10日报死亡。被继承人胡岳豹生前未留下遗嘱。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辛某某与被继承人胡岳豹名下,目前由原告辛某某居住;
二、庭审中,经原告申请,由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市值为人民币8,630,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人民币21,6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系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胡岳豹与原告辛某某名下,两人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胡岳豹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应当按法定继承方式分割。本案原、被告依法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目前系争房屋由原告辛某某居住,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由原告辛某某、胡1按份共有房屋,支付被告胡某2系争房屋价值的六分之一折价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普陀区江宁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辛某某、胡1按份共有,其中原告辛某某占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原告胡1占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原告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2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438,333元。
本案评估费人民币21,60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人民币14,400元,原告胡1负担人民币3,600元,被告胡某2负担人民币3,6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210元(原告已预付人民币5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105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人民币24,070元,原告胡1负担人民币6,017.50,被告胡某2负担人民币6,0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悦
书记员:韦颖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