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女,194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新青区退休工人,现住伊春市新青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原告之女。
被告:刘某,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去向不明。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辛某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2002年5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用钱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用一个月利息为1,000.00元”;2002年5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利息1,000.00元”;2002年6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0元并约定“用十天利息200.00元”。经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证明刘某、刘某某、刘某三个签字为同一人刘某。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脱迟迟不还,后被告离开新青,现去向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作为凭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高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2002年至今的银行存款定期利率计算利息,计20,821.50元(22,000.00元借款自2002年5月14日至今的利息为16,995.00元,5,000.00元借款自2002年6月8日至今的利息为3,862.50元。)由于被告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辛某某借款27,000.00元,利息20,821.50元,合计47,8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00元、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福贵 人民陪审员 毕洪岩 人民陪审员 史德伟
书记员:梁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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