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县,现住**县**镇**附近。2013年4月7日因盗窃罪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7月11日因盗窃罪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20年8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晚上23许,被告人辛某某与王某某及朋友朱某某、李某某等到汝阳县城关镇邂逅酒吧喝酒,王某某搀扶朱某某去厕所时与朱某某在酒吧内发生冲突,辛某某将朱某某打伤。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史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案情,建议对被告人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8-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新代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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