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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李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某某,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杨彬,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30%,借期6个月,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时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均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张某某、杨彬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本息。李某和张某某未作答辩。杨彬辩称,借条上担保人处没有杨彬的签字,杨彬只是见证人或者介绍人,不是担保人,只有张某某一人担保。杨彬和辛某某是亲属关系,只负责要钱和买卖房屋事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辛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约定年利率30%,借期6个月,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自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三年。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均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李某(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1306251983010××××*电话:152××××8924担保人:张某某(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1324231972081××××*电话:155××××1598杨斌(签名捺印)132423196706****137××××4078备注:借款到期借款人如不能归还所借款项,借款人愿把自己买李磊的嘉禾名城小区室抵付给辛某某,同时担保人附带相同连带责任。每月6号付利息。2017年1月6日。”2.河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分四次每笔50000元将总计200000元的款项转至李某的账户,付款人辛某某的账号尾号为1299,收款人李某的账号尾号为1074,并附有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辛某某与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起诉本案委托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华强代理本案,代理费14000元在一审判决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杨彬的质证意见是:杨彬不是担保人,只是介绍人,杨彬名字前边空格没有“担保人”字样。律师代理费和介绍人没有关系,不应由杨彬负担。对证据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李某和张某某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借条中担保人处为两行,第一行明确写明“担保人”字样,由张某某签字,杨彬在“张某某”名字的下边签名,未标明介绍人,而且备注中约定担保人承担相同的连带责任,按照通常理解,应认定杨彬也是担保人。对杨彬不是担保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还款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还过一两次、两三次利息,对此原告不能做出具体说明,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三次利息,双方约定每月6日支付利息,年利率30%,应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即15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辛某某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利率30%,借期6个月。每月6日支付利息。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自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人承担相同的连带责任。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均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原告辛某某、被告李某、张某某、杨彬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当日,原告辛某某分四笔通过河北银行网上银行给被告李某转款共计200000元。后被告按照年利率30%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1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2017年10月27日,原告辛某某与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接受辛某某委托,指派刘华强作为该案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14000元,于本案一审判决后一次性付清。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彬、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被告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被告李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辛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约定年利率30%,但原告辛某某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5000元。被告张某某和杨彬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担保人承担相同的保证责任,对保证份额约定不明,二保证人均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张某某和杨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律师代理费实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双方约定了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对辛某某要求李某支付律师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的公告费不属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辛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和杨彬对上述条款所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和杨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三、驳回原告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275元,被告李某、张学彬、杨彬共同负担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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