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辛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某某,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赔偿为实现债权所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4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负担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年利率36%,借期1个月。同时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均由债务人承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本息。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辛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整),约定年利率36%,借期1个月,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自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三年。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均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备注: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26912905****李某借款人:李某(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1306251983010××××*电话:152××××8924担保人:身份证号码:电话:2017年5月14日。”2.河北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给被告转款20000元,2017年4月7日给被告转款50000元,均注明“此单作为证明李某向辛某某借款网银贷记”。3.辛某某与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起诉本案委托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华强代理本案,代理费6400元在一审判决后一次性付清。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李某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原告给被告转款20000元,2017年4月7日给被告转款50000元。2017年5月14日,原告给被告现金1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8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年利率36%,借期1个月。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均由债务人承担。后被告偿还原告款40000元。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刘华强作为该案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6400元,于本案一审判决后一次性付清。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付款40000元,首先应当先按照年利率36%的约定抵充利息,自借款之日(2017年5月14日)起至立案前一日(2018年4月3日)止的利息为25520元,自2018年4月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抵充,为8373.33元,剩余6106.67元应认定为对本金的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付的借款本金和按照年利率24%支付未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实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双方约定了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的公告费不属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辛某某借款本金73893.33元,并自2018年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315元,被告李某负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