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淑云,无业。
委托代理人靳其明(特别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海康路88号。
负责人袁玉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虎(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龙山(特别授权)。
被告东营龙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开发区莒州路7号。
法定代表人邢锦程,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玉金,司机。
原告辛淑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营财保公司)、解某某、东营龙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运物流公司)、王玉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玉菊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其明、被告东营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虎、陈云飞,被告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山、被告王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7时52分许,王玉金驾驶鲁E×××××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友谊桥由望城方向往环城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当阳市环城南路友谊桥十字路口时,遇辛淑云驾驶二轮自行车同向行驶相挂后碾压,造成辛淑云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金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辛淑云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辛淑云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0天,花去医疗费21991.97元,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时,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1、左足挤压伤;左足背皮肤套脱伤;左足第1跖骨骨折;拇趾近节骨折;第2趾骨折;小趾近节骨折;舟骨骨折;2、左侧内踝骨折;3、左侧腓骨骨折;4、右足第1、2、4、5趾骨骨折;5、右足拇趾甲床损伤,出院医师建议:1、休息1月;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7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辛淑云左内踝及左足多发性骨折、皮肤套脱疤痕形成致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及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辛淑云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7月21日,解某某向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预交赔偿费用30000元,辛淑云在交警部们领取15000元,解某某在交警部门领取10000元支付辛淑云的医疗费。事发后,解某某已支付辛淑云护理费21600元。
同时查明,原告辛淑云系农村居民,于2008年8月随其子吴文利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友谊路96号居住至今。肇事车辆鲁E×××××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系龙运物流公司,实际车主系解某某,双方系挂靠关系,并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车辆代理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解某某将鲁E×××××号货车登记龙运物流公司经营管理,全年交纳服务费4500元。王玉金系解某某雇请的司机。解某某对鲁E×××××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东营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金驾驶E15536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辛淑云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辛淑云受伤致残的后果,因被告王玉金系被告解某某雇请的司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解某某与被告龙运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代理经营合同书,解某某与龙运物流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解某某与被告龙运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解某某对鲁E×××××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东营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辛淑云因受伤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东营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东营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解某某、龙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辛淑云请求护理费按180元/天计算系原告辛淑云与被告解某某双方约定,因该标准远高于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辛淑云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东营财保公司抗辩护理费标准过高理由,予以采纳。原告辛淑云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26008元标准计算,应为10688.22元(26008元/年÷365天×150天),被告解某某表示对已支付的超过法定标准的护理费10911.78元由解某某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辛淑云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辛淑云请求的自行车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告辛淑云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现由其子吴文利扶养,跟随吴文利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19年4个月27天计算,计为44454.38元(22906元/年×19年4个月27天×10%)。原告辛淑云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辛淑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5546.35元:其中医疗费2199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计入医疗赔偿费用,为26491.97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45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入伤残赔偿费用,为68254.38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东营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342.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291.97元。被告解某某赔偿10911.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辛淑云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5546.35元[医疗赔偿费用26491.97元、伤残赔偿费用68254.38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342.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291.97元。被告解某某赔偿10911.78元。原告辛淑云应返还被告解某某人民币35688.22元。
二、驳回原告辛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保险公司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元(原告辛淑云已预交),由被告解某某、东营龙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菊
书记员: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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