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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王生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辛燕,女,196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生海,男,1952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太仓市。
  负责人:姚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燕与被告王生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海经本院传票传唤,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并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57.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1,789.10元。2、判令被告王生海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之外的损失及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调整为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生海驾驶牌号为苏E6XXXX小客车由西向南转弯行驶至嘉定区嘉罗公路进博乐路西约0米处,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经过,由于被告王生海未按规定让行,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王生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目前病情基本稳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涉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生海书面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诉讼材料来看并未列明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信息,无法判定是否存在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的事实,即使请了律师,也是原告自身需要,理应自理或由人保太仓公司承担。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人保太仓公司承保了涉事车辆的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即1,800元;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即2,4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鉴定费1,950元金额确认,另一张600元的发票未显示为鉴定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针对两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表示鉴定费2,550元真实合法,在鉴定意见书中有体现,应当由人保太仓公司赔付,其他意见同意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被告王生海系侵权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本案直接的赔付人,原告基于两被告的保险合同将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列为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无保险合同故不清楚具体哪些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故罗列了笼统的赔偿项目,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原告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合理的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合情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生海驾驶牌号为苏E6XXXX小客车,由西向南行驶至嘉定区嘉罗公路进博乐南路西约0米处,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经过,由于王生海违反让行规定,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等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957.50元。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生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故涉诉讼。2019年3月22日,经原告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推介),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承保了涉事车辆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王生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至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王生海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就医疗费2,957.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550元,有发票为凭,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各项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金额尚属合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生海赔付。诉讼中,被告王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燕医疗费2,957.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151,275.50元;
  二、被告王生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燕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5元,减半收取1,692.50元,由被告王生海负担。被告王生海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陈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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