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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玉梅、佟民红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辛玉梅,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佟民红,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负责人:董华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国,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辛玉梅、佟民红系黑G×××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12年10月8日办理了行驶登记。2016年8月20日辛玉梅在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一年。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9391.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座1万元。保险合同中涉案的免责条款为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对免责内容向辛玉梅进行了提示及说明。投保时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017年3月9日佟民红驾驶保险车辆沿南星街北向南行驶至矿院北门人行横道时,与西向东行走的行人白某相接触,致行人白某受伤及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行人白某(77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3月22日经公安机关认定,佟民红超速行驶,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能减速,遇行人未能停车让行,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白某无责任。2017年5月11日佟红民与白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佟红民赔偿了各项费用30万元,交强险赔付113800元,其中3800元为医疗费,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1500元。事后佟红民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了检验标志。因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未领取检验标志,故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以投保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
原告辛玉梅、佟民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辛玉梅、佟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赔偿保险金5万元。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性质,投保人可以自由选择投保或不投保,因此,依法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属于投保人与承保人的合意,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因此,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其目的是为了确保通行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通行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害。因此,在被保险人驾驶未按期检验且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人能够主张免责。但2014年5月16日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按照该通知规定,本案中,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只需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检验标志,虽然辛玉梅、佟民红未按照规定期限申领检验标志,但事后在保险期内辛玉梅、佟红民已补领了检验标志。而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已明确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投保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无关。辛玉梅、佟红民未及时领取检验标志,并未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以未年检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有违公平原则,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精神抚慰金,属于合同中的免赔费用,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在投保时已对该免赔内容进行了提示及说明,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按照白某死亡时的年龄计算,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28680元(25736元×5年),丧葬费数额为26217.48(4369.58元×6个月)。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11万元,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应赔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修理费共计为46397.48元(死亡赔偿金18680元+丧葬费26217.48元+修理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辛玉梅、佟红民保险金46397.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辛玉梅、佟红民负担3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剑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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