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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某某,男,汉族,山西省人,个体户,现住右玉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山西省人,个体养车户,现住右玉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山西省人,右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警,现住右玉县。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学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被告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十一时十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北奔重型货车,沿右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公里+600米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由原告辛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大江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右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辛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辛某某受伤后,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先在右玉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出医疗费26547.31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原告辛某某的伤情经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并确定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原告辛某某系农村户口,但其从二〇一〇年开始在右玉县新城镇下堡村居住至今,主要以交通运输和经营旧货市场为生。另二〇一四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67元,商务服务业工资标准为34270元。
对原告辛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剔除不合理费用,本院确认为:
医疗费为26547.31元。其中右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5支,费用为398.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医疗费单据5支,费用为25347.61元,朔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3支,费用为801.5元,合计为26547.3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应为50元×26天=1300元。
营养费为13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应为50元×26天=1300元。
护理费为2158元。按实际住院天数26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应为30467元÷365天×26天=2158元。
误工费为8460元。原告主张按三个月计算,参照商务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应为34270元÷365天×90天=8460元。
残疾赔偿金为48138元。因原告一直在县城居住,其生活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受诉法院所在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为24069元×20年×10%=4813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山西省的实际和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
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
交通费为104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为1046元。
住宿费为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以上十项共计款为99949.31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
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交通住宿费单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驾驶证、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受到
侵害的,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无视交通安全,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原则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都存在过错,对此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右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张某作为肇事车辆共有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张某是车辆共有人的相关证据,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张某是车辆共有人,被告张某对此又予以否认,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三个月计算误工费用,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按七个月计算的主张,因其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变更时间,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三个月赔偿护理费用,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后期护理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中其他费用过高部分,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核减。对两被告提出的被告张某不是车辆共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符合法律规定,并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辛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
2654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2158元,误工费846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46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99949.31元,由被告张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即为99949.31元×70%=6996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其余的29984.79元,由原告辛某某自行负担。
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1841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200元,共计404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313元,由原告辛某某自行负担1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学良

书记员:朱宝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需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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