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集市物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向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荣,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新安耐胶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鹏,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集市物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新安耐胶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集市物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荣、被告河北新安耐胶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物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8081.25元及利息,利息自货到之日开始。2、诉讼费、保全费、专递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丁苯橡胶,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款、结算方式及发生纠纷后由辛集市人民法院管辖。自2015年7月4日至今,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8081.25元未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现汇结算,货到付款。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7条约定,货到付款,现金结算,本月底结清。2015年8月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7条约定,现金结算,本月底前结清。三份合同货款共计188081.25元,被告共偿还4笔,总计14万元,方式是承兑。至今为止仍欠48081.25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被告欠款数额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应在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新安耐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48081.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被告河北新安耐胶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炯
书记员:任丽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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