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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合阳县XX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210XXXXXXXXXXXXXXX,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华,
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合阳县,系被告李XX之妻。
被告:
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法定代表人:杨选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侯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涛,
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XX与被告李XX、被告
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华,被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135579.62元(1.医疗费3792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3.营养费4500元;4.后续治疗费15000元;5.护理费14404.5元;6.住宿费146元;7.交通费640元;8.残疾赔偿金65971.6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58元;11.财产损失10980元;12.鉴定费2740元,共计163669.43元)。其中被告李XX已支付15000元,剩余部分按被告负事故责任承担80%的责任,其还须向原告支付135579.62元;2.判令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其为陕EXXX**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15时05分许,被告李XX驾驶陕EXXX**(陕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8国道行驶至1104KM(合阳县桥头河北坡)弯道处上行时,与原告辛XX驾驶的辽CXXX**号小型轿车(上乘其妻解秀芬)下行行驶中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辛XX与解秀芬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辛XX被送往
合阳县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3天,诊断病情为:1.左股骨头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开放性骨折;3.左股骨远端骨折;4.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侧第1、2、11、肋骨骨折;(2)右侧第1-7肋骨骨折;(3)胸部柄骨折;(4)双肺挫伤。2018年10月24日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XXXXXXXXXXX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辛XX负事故次要责任,解秀芬无事故责任。李XX驾驶陕EXXX**(陕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被告
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XX驾驶陕EXXX**(陕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9年1月14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辛XX此次外伤后右侧1-7肋骨骨折,左侧1.2.11.肋骨骨折,其中右3.4.5.6.错位畸形,评定为九级伤残;2.左股骨近端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左股骨远端骨折,左髌骨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辛XX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5.被鉴定人辛XX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给付原告辛XX现金15000元。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李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合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得到赔偿款后应该返还我先行垫付的15000元。
被告
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陕EXXX**(陕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本次交通事故还涉及另一伤者解秀芬,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另一伤者解秀芬预留份额。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及陕EXXX**(陕EXX**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合阳县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37929.31元。2019年1月14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辛XX此次外伤后右侧1-7肋骨骨折,左侧1.2.11.肋骨骨折,其中右3.4.5.6.错位畸形,评定为九级伤残;2.左股骨近端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左股骨远端骨折,左髌骨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辛XX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5.被鉴定人辛XX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解秀芬已向本院另案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相关赔偿标准过高的问题,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办案案件事实,对原告辛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792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63天×100元);3、营养费4500元(依据鉴定结论:30天×150元);4.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据鉴定结论);5.护理费13500元(依鉴定结论:100元×135天);6.住宿费146元;7.交通费640元;8.残疾赔偿金65971.62元(33319元×9×22%);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58元;11.财产损失10980元;12.鉴定费2740元,共计162764.93元。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辛XX赔偿69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辛XX赔偿72179.9元,共计141979.9元;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辛XX鉴定费2192元;
三、原告辛XX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XX垫付款15000元;
四、驳回原告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如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将履行款项汇入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专户(户名: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开户行:
中国农业银行合阳县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851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计1506元,由原告辛XX负担301元,被告李XX负担1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及被告李XX承认原告辛XX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驾驶陕EXXX**(陕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辛XX驾驶的辽C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辛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李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陕EXXX**(陕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辛XX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赔偿。被告
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陕EXXX**(陕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因交通事故先行垫付的费用15000元,原告辛XX得到赔偿款后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现平

书记员: 刘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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