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萌萌,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8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6日,边立宾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重型载货车在安国市清真饭店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韩村村委会树木及村民房屋受损。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边立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国市人民法院进行鉴定,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A×××××号重型载货车车损共计134390元,花费鉴定费9500元。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冀A×××××号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1360元,附带不计免赔,需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营证是否合法有效;2、因本保险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此由原告主张车损需要取得受益人的证明;3、不承担诉讼费和拆检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边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保单两张,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191360元,本案与其他保险内容无关;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边立宾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原告车辆、车辆驾驶人员的基本信息;3、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4、冀A×××××号车辆价格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车损134390元;5、公估费发票一张,证实评估费9500元;6、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4500元,证明施救费;7、拆检费发票一张,金额85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拆检;8、登记车主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受益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不欠款证明,证明原告已获得诉权。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边某某的损失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公估报告数额过高,该报告仅对车辆可能发生的维修项目进行了预估,不代表该费用已经真实产生,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2、公估费不予承担;3、施救费过高不认可;4、拆检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且不是本次事故所直接产生,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其他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认定原告边某某车辆损失为134390元,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为确定原告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评估费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边某某主张的施救费4500元,根据发票及《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拆检费是否为确定原告损失所必须,拆检过程是否有被告人保财险参与,本院无法核实,依据公平原则,酌定由原、被告双方各担一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6日6时20分,边立宾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国市清真饭店门前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边立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致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边某某。冀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19136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4500元、拆检费8500元。冀A×××××号车辆损失经我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34390元,评估费9500元。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边某某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现该车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边某某在本次保险事故中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134390元;2、评估费9500元;3、施救费4500元;4、拆检费8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承担4250元。合计15264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91360元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边某某各项损失152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26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安国支行,账号:13×××72);二、驳回原告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雨
书记员:王天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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