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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喜良、边喜朋、边喜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徐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边喜良
边喜朋
边喜久
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
徐忠

原告边喜良,男,汉族,农民。
原告边喜朋,男。
原告边喜久,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伦,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省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忠,男,汉族,农民。
原告边喜良、边喜朋、边喜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牡丹江分公司)、被告徐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独任审理,在开庭前,原告方撤回对被告徐忠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喜良、边喜朋、边喜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中财保险牡丹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PDZA201523100000010148),意在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
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林口县林口镇中兴办事处兴华村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户口登记卡三份,意在证明:一、三原告是被害人边某某兄弟,在被害人没有其他近亲属情况下,三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害人边某某为农业人口,边某某出生于1945年9月17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计算10年。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死者边某某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主动脉破裂及肝脏破裂失血死亡。
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提供火化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边某某遗体已经火化,原告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2018元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1日4时20分,被告徐忠驾驶黑CX28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至林口县红升缘美食门前,与在道路中心线行走的精神分裂症患者边某某相撞,造成边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另查,该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林公交认字(2015)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肇事司机徐忠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害人边某某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忠驾驶黑CX2835号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赵桂兰,在被告中财保险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
又查,原告边喜良、边喜朋、边喜久与被害人边某某是兄弟关系,属于近亲属。被害人死亡时除三原告外再无其他近亲属。被害人生前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肇事司机徐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边某某死亡,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故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被告中财保险牡丹江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边喜良、边喜朋、边喜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规定,三原告作为被害人边某某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徐忠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应负同等责任,被害人边某某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中财保险牡丹江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完毕后,可向侵权人追偿。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万元问题,本院认为,被害人边某某死亡时年满70岁,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计算10年,死亡赔偿金为104530元,丧葬费为22018元,两项合计126548元,而三原告要求被告中财保险牡丹江分公司赔偿11万元,在合理请求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边喜良、边喜朋、边喜久总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肇事司机徐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边某某死亡,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故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被告中财保险牡丹江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边喜良、边喜朋、边喜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规定,三原告作为被害人边某某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徐忠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应负同等责任,被害人边某某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中财保险牡丹江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完毕后,可向侵权人追偿。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万元问题,本院认为,被害人边某某死亡时年满70岁,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计算10年,死亡赔偿金为104530元,丧葬费为22018元,两项合计126548元,而三原告要求被告中财保险牡丹江分公司赔偿11万元,在合理请求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边喜良、边喜朋、边喜久总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三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生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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