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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广香与上海市一万度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边广香,女,1988年1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翔宇,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浩,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市一万度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坤,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香茜,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玮,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广香诉被告顾浩、上海市一万度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广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翔宇,被告顾浩,被告上海市一万度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岚、王春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香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广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9,483.4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残疾辅助器具费616元(拐杖+腿部固定支具)、日用品费48.42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误工费49,000元(7,000元/月×7个月,含二期)、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含二期)、护理费8,055元[60元/天×(120天-9.5天)+1,425元,含二期]、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市一万度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市一万度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全额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17时16分许,被告顾浩驾驶牌号为沪K9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江路江东路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浩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9,483.4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边广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左膝关节部位轻肿,伸屈活动部分受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其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取内固定另需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3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经查,牌号为沪K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
  被告顾浩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顾浩系被告上海市一万度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不同意原告二期的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认可59,4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日用品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计算年限及系数无异议;误工费,认可3,159元/月,并扣除事发后实际发放的工资,计算6个月或者认可2,480元/月计算6个月;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被告顾浩积极配合了原告,故不应承担。
  被告上海市一万度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顾浩系被告上海市一万度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顾浩的相应赔偿责任由上海市一万度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不需要顾浩承担。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原告二期的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认可59,4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日用品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计算年限及系数无异议;误工费,认可3,159元/月,并扣除事发后实际发放的工资或者认可2,480元/月;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律师代理费,上海市一万度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愿意积极配合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不知情,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全责的免赔率是20%,要求在商业险内扣除20%的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认可59,4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日用品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计算年限及伤残系数均无异议;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其事发前11个月的月均工资为4,202.47元/月计算7个月,并扣除事发后实际发放的工资6,926.94元,合计22,490.35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75天,合计2,250元;护理费,认可1,425元(10天),剩余护理天数110天认可按40元/天计算,合计5,825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17时16分许,被告顾浩驾驶牌号为沪K9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江路江东路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浩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9,483.40元。事发后,被告顾浩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2,005.8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边广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左膝关节部位轻肿,伸屈活动部分受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其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取内固定另需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3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K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全责的免赔率是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一)原告因伤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616元(拐杖、腿部固定支具)。(二)原告因维修受损车辆支付车辆修理费500元。(三)原告因伤购买日用品,花费48.42元。(四)原告因聘请陪护支付陪护费1,425元(9.5天)。(五)2019年10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华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本小区业主边广香,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2013年购房后至今一直居住在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顺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此证明仅用于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六)原告与上海名钥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原告于2017年9月8日收到上海名钥商务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5,744.57元,2017年10月10日收到工资4,654.40元,2017年11月10日收到工资3,423.58元,2017年12月8日收到工资3,430.50元,2018年1月9日收到工资3,430.50元,2018年2月9日收到工资3,430.50元,2018年3月16日收到工资4,113.52元。(七)原告与上海杰隆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2018年8月20日,上海杰隆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兹有边广香女士(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为本单位正式职工,入职日期:2018年3月19日,工作部门及岗位:财务部会计;月薪人民币7,000元。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为打折期工资5,600。”上海杰隆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原告边广香的工资单,载明:原告边广香的2018年3月实发工资为2,568.71元(3月19日入职)、2018年4月实发工资为4,959.80元、2018年5月实发工资为4,835.76元、2018年6月实发工资为4,282.58元、2018年7月实发工资为5,466.27元。原告的交通银行卡中2018年9月21日发放工资3,000元、11月26日发放工资1,963.47元、12月28日发放工资1,963.47元、2019年7月1日发放工资4,835.76元。(八)事发后,被告顾浩向原告垫付过医疗费2,005.80元(原告诉请中未主张)及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过现金1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上述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顾浩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浩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市一万度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表示,顾浩系其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赔偿责任由上海市一万度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沪K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全责的免赔率是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上海市一万度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顾浩及保险公司垫付之款项,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6元、鉴定费2,85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因治疗伤情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因事故所致之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浩事发后向原告垫付过医疗费2,005.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医疗费61,489.20元。3、营养费(含二期)。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营养期为75天,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含二期)。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原告因聘请陪护9.5天花费1,425元,本院酌定护理费8,055元。5、误工费(含二期)。事发前一年,原告的月工资约为4,34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休息期为210天;事发后7个月,原告的交通银行卡中收到工资共计6,926.94元,故本院确定误工费23,453.0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上海杰隆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原告事发后收到的工资实际系公司补发的事发前的工资,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XXX伤残计算20年,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前一年,原告居住在城镇的地区,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36,068元。7、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交通费是属必然,结合其就诊情况,本案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衣物发生污损在所难免,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100元。9、日用品费。日用品费48.42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诉讼标的金额,原告主张之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确认律师费5,000元。
  上述第1-8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600元(其中,死亡伤残金限额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原告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原告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251.26的80%计97,001.0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7,601.01元;上述121,251.26元的20%计24,250.25元,由被告上海市一万度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9、10项,合计5,048.42元,由被告上海市一万度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边广香207,601.01元;
  二、被告上海市一万度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边广香29,298.67元;
  三、原告边广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浩7,005.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计2,374元,由被告上海市一万度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  璐

书记员: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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