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边慧君,女,1945年1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珺,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在凡,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光普,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名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干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代表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慧君与被告范光普、被告上海名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杰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慧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在凡、被告范光普、被告上海名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慧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在凡、被告范光普、被告上海名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慧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光普、被告上海名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4,258.72元、护理费25,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150元、物损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8,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5,000元、鉴定费2,550元、住院用品费27.8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范光普驾驶被告上海名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GYXXXX小型客车在华山路乌鲁木齐路路口,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范光普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150日。
被告范光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系被告上海名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属于职务行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名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名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系公司自用车辆,投保时是企业非营业用车性质,因本公司属车辆租赁公司,且事故车辆是油电混合性质,由运管处发放专门的牌照,车辆使用性质必须备注为租赁。被告范光普系职务行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名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承担鉴定费;住院用品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被告上海名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投保时登记的车辆性质系企业非营业用车,且特别约定使用性质改变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车辆上牌时登记使用性质为租赁,改变了使用性质,因此在本案中商业三者险拒赔,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不予认可,还应扣除自费饮食,因事故造成原告胸椎受伤,但原告在初检时明确其曾有输尿管结石和肾结石,故在医疗费中关于泌尿科的发票金额共计34,170.84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第一次住院天数7天共计140元;护理费,仅认可按1,200元/月计算4.5个月,2017年5月25日的陪护费,是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关联性不认可,对护工出具的收据,认为并非合法的发票,只能作为证人证言,且相关标准过高,不予认可;营养费,按照900元/月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及年限均无异议,但要求按照57,692元/年计算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物损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住院用品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范光普驾驶被告上海名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GYXXXX小型客车在华山路乌鲁木齐路路口,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范光普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诊断为T12骨折,L4半脱位。在门急诊病历中记载,原告出现血尿,经CT检查为右肾、右侧输尿管末端结石,伴输尿管全程扩张,右肾积水。原告自述,一年前曾在外院行右侧输尿管钬激光碎石术。医生建议骨科手术优先处理,原告车祸前无右侧腰股痛等肾痛表现,不排除突发右肾结石掉入输尿管可能。2018年8月30日,原告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12)、高血压病、糖尿病,于同年9月6日出院,在该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记载原告入院时有血尿症状,本次入院先对胸椎骨折进行了治疗,出院后泌尿外科随访血尿。2017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华东医院,诊断为右侧输尿管结石、高血压、糖尿病,住院期间进行输尿管治疗,并于同年5月27日出院。2017年11月20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150日。2016年5月26日,被告上海名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以企业非营业用车的性质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保单中有特别约定条款,注明出险时使用性质改变,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6年6月1日,本案事故车辆登记号牌为沪GYXXXX,行驶证上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
审理中,被告范光普曾陈述称,事发时其租赁了被告上海名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沪GYXXXX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与该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嗣后又改称其系被告上海名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职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上海名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则向本院陈述确认被告范光普系该公司驾驶员,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经本院释明,被告上海名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仍坚持上述陈述,并称如法院判决商业险不理赔,交强险范围外的费用同意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曾发生过另一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理赔了1,200元。对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认为该交通事故的理赔属小额快处理赔,系保险公司疏漏错赔,并不导致本案拒赔理由不成立。
经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咨询,该所二分所工作人员向本院陈述称,本案涉事车牌号为沪GYXXXX的车辆应为被告上海名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所购新能源车以企业租赁用车的名义,向交通委申请新能源车辆车牌使用额度,车管所依据交通委的批复,给予事故车辆沪GY开头的号牌,并依据该批复给予事故车辆行驶证的使用性质备注为租赁。如被告上海名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申请车牌额度时,考虑将事故车辆作为企业非营业用车,应以企业非营业用车名义向交通委申请沪GZ车牌,车管所会依据交通委的相关批复给予事故车辆沪GZ开头的号牌,车辆使用性质就不会备注为租赁。
本院认为,被告范光普、被告上海名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名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以企业非营业用车的性质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事后又为该车辆登记了使用性质为租赁的行驶证,显属改变了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被告上海名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虽称事故车辆系公司自用车辆,因该公司属车辆租赁公司,且事故车辆是油电混合性质,由运管处发放专门的牌照,车辆使用性质必须备注为租赁,但车管所工作人员的陈述已明确否定了该辩称。被告范光普关于其与被告上海名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而被告上海名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又未能提供除劳动合同以外的其他证据佐证与被告范光普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上海名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拒赔商业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释明,被告上海名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仍坚持认为被告范光普系职务行为,并确认如法院判决商业险不理赔,交强险范围外的费用同意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强制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强制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上海名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光普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从医院的诊断内容中,虽不排除突发右肾结石掉入输尿管造成血尿的可能,但CT报告显示,原告存在输尿管全程扩张及右肾积水的情况,该症状应系较长时间形成,并非交通事故外伤突发造成,本院认定原告治疗输尿管结石的泌尿外科相关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部分扣除原告第一次出院后泌尿外科的治疗费用及自费饮食后为72,641.60元;二、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情况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三、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单据予以佐证,本院按照70元/日计算;四、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按40元/日的标准予以确定;五、物损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六、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依据原告第一次实际住院天数7天,按20元/日计算;八、残疾赔偿金,本院将依据受诉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根据鉴定部门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以8年予以计算确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庭审终结前,原告实际的受伤程度和后果予以酌定,原告要求将该赔偿项目优先列入强制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十、律师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十一、住院用品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边慧君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物损费200元;
二、被告上海名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边慧君医疗费62,641.6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53.6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550元、住院用品费27.80元;
三、原告边慧君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8.30元(原告边慧君已预缴),由原告边慧君负担1,171.60元,被告上海名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37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庭建
书记员:董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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