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边慧雅,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玮,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伊,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珺,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鹏飞,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慧雅与被告周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慧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玮、陆俊伊,被告周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慧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7月31日为止的利息2,012,772.5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9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服务费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起,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2019年上半年起,被告经营发生困难,开始发生逾期还某及延迟支付利息。因双方资金往来较为频繁,为理清相关情况,双方多次进行对账。2019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某承诺书》一份,明确了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后续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相关费用的承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某义务。
被告周珺辩称,关于《还某承诺书》记载的第1-10笔借款,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确认已经收到原告借款。关于《还某承诺书》记载的第11笔借款,系原告与案外人王军之间的借款,与原告无关,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无法确认王军是否已经归还该笔借款。关于《还某承诺书》记载的第12笔借款,应以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的1,4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且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该笔借款优先受偿。关于2019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关于被告的还某情况,除《还某承诺书》明确被告已归还3,296,660元外,被告还另行归还给原告736,500元,应当从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关于还某冲抵利息,被告已经归还的本金部分,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关于律师费和担保服务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由法院酌情予以调整,担保服务费则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某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边慧雅女士:一、债务人周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债务人”或“本人”)向边慧雅女士(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经过本人周珺与边慧雅女士对账确认,本人周珺确认目前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如下:1.2014年3月20日,向边慧雅女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2.5%/月;2.2014年11月19日,向边慧雅女士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借款利率为2.5%/月;3.2015年12月25日,向边慧雅女士借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2.5%/月;4.2016年12月3日,向边慧雅女士借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2.5%/月;5.2016年12月28日,向边慧雅女士借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利率为2.5%/月;6.2014年12月5日,向边慧雅女士借款470,000元(大写:肆拾柒万元整)(通过边慧雅女士丈夫黄迪先生交付借款),借款利率为2.5%/月;7.2015年1月7日,向边慧雅女士借款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通过边慧雅女士丈夫黄迪先生交付借款),借款利率为2.5%/月;8.2015年1月15日,向边慧雅女士借款32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通过边慧雅女士丈夫黄迪先生交付借款),借款利率为2.5%/月;9.2015年1月15日,向边慧雅女士借款1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通过边慧雅女士丈夫黄迪先生交付借款),借款利率为2.5%/月;10.2016年1月5日,向边慧雅女士借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通过边慧雅女士丈夫黄迪先生交付借款),借款利率为2.5%/月;11.2013年7月14日,边慧雅女士向王军转账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该笔款项无法收回已经形成坏账,本人周珺承诺承担其中的380,000元(大写:叁拾捌万元整)并支付给边慧雅女士,作为对边慧雅女士的补偿;该笔款项转为本人周珺对边慧雅女士的借款本金。12.2017年1月3日,向边慧雅女士借款2,370,000元(大写:贰佰叁拾柒万元整),并应周珺的要求和操作方式,该笔款项为平安普惠房屋抵押贷款(边慧雅女士以位于平凉路房产为抵押向平安普惠贷款),双方协定,此笔款项银行手续费部分以及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某的所有银行费用由周珺承担,边慧雅女士在周珺每月按时归还平安普惠贷款的情况下,就该笔借款不再向周珺收取任何利息,直至此笔房屋抵押贷款还清或者由周珺一次性提前支付此笔贷款的银行欠款部分。实际银行放款金额2,298,900元(大写:贰佰贰拾玖万捌仟玖佰元整),银行手续费71,1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壹仟壹佰元整),该笔抵押贷款每月支付银行等额本息费用为87,2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柒千贰佰元整);银行放款2,298,9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贰拾玖万捌仟玖佰元整)中交付给周珺本人的1,4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分别于2017年1月3日通过边慧雅女士丈夫黄迪先生交付借款5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7年1月4日通过边慧雅女士丈夫黄迪先生交付借款5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7年3月8日通过边慧雅女士丈夫黄迪先生交付借款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7年3月10日通过边慧雅女士丈夫黄迪先生交付借款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前述1,4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计做周珺对边雅慧女士的借款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等额本息的还某方式,由周珺向边雅慧女士还某;同时,该笔贷款所产生的手续费71,1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壹仟壹佰元整)也计做周珺对边雅慧女士的借款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等额本息的还某方式,由周珺向边雅慧女士还某。二、关于上述债务,本人周珺特做如下确认:1.上述第一条所列明的借款债务本金总计4,451,1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佰肆拾伍万壹仟壹佰元整),本人周珺确认已收到边慧雅女士出借的上述全部4,451,1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佰肆拾伍万壹仟壹佰元整)借款本金,其中上述第【1-11】项借款本金尚未归还;第【12】项的借款按照平安普惠的还某计划,以所借本金等比例同步归还,并且所还某项优先冲抵该笔债务;2.经过本人周珺与边慧雅女士对账确认,截止到2019年7月31日,第【1-10】项的债务利息总计:3,394,750元(大写:叁佰叁拾玖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上述债务本金为基数,并以每一笔借款发生日期为利息起算日期,以2.5%/月的标准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详见附件清单1.1);上述第【11】项借款【本金380,000元(大写:叁拾捌万元整)】在承诺的还某期限届满前不计息。3.关于第12项的债务,双方确认:根据该平安普惠贷款等比例计算,按照周珺所借本金1,471,100元(大写:壹佰肆拾柒万壹仟壹佰元整),截止到2019年7月31日,按照等比例等额本息还某,周珺应当承担及归还的债务本息为54,126.55元/月(大写:伍万肆仟壹佰贰拾陆元伍角伍分/月),31个月计为1,677,923.05元(大写:壹佰陆拾柒万柒仟玖佰贰拾叁元零伍分);剩余一次性提前还某的金额,周珺应当承担及归还的债务本息为236,759.52元(大写:贰拾叁万陆仟柒佰伍拾玖元伍角贰分)。前述,周珺应当承担的债务本息总计为1,914,682.57元(壹佰玖拾壹万肆仟陆佰捌拾贰元伍角柒分)。(详见附件清单1.2)三、债务人还某情况,及债务欠款金额如下:1.经过本人周珺与边慧雅女士对账确认,截止到2019年7月31日,本人周珺总计向边慧雅女士还某3,296,660元(大写:叁佰贰拾玖万陆仟陆佰陆拾元)(含本人周珺向黄迪转账的款项)(已支付金额计算详见附件清单2),其中1,914,682.57元(壹佰玖拾壹万肆仟陆佰捌拾贰元伍角柒分)优先用于偿还第【12】项的债务;剩余1,381,977.43元(大写:壹佰叁拾捌万壹仟玖佰柒拾柒元肆角叁分)用于冲抵第【1-10】项的债务利息,冲抵完后尚欠债务利息2,012,772.57元(大写:贰佰零壹万贰仟柒佰柒拾贰元伍角柒分)(截止到2019年7月31日)。2.边慧雅女士出借的借款本金,部分是其自有资金,部分是其通过银行贷款方式筹集的资金,由于银行贷款借款期限届满,部分借款存在“归还贷款后重新贷款”的情况,因此,边慧雅女士出借给本人周珺的借款也会随之“还某后重新借款”的情况。鉴于此,经过本人周珺与边慧雅女士对账确认,本人周珺确认如下:(1)按照上述最原始的借款本金计算【即:4,451,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佰肆拾伍万壹仟元整)】,对于归还借款后重新出借的本金予以冲抵,不再重复计算;且:(2)除了上述记载的已付利息,其余往来都予以相互冲抵,不再计为还某金额。3.本人周珺同意并确认,截止到2019年7月31日,尚欠边慧雅女士的债务金额如下:(1)第【1-11】项债务本金:计2,980,000元(大写:贰佰玖拾捌万元整);(2)第【1-10】项债务利息2,012,772.57元(大写:贰佰零壹万贰仟柒佰柒拾贰元伍角柒分);(3)第12项债务本息:已经结清。4.本人周珺同意并确认:从2019年8月1日起,以2,600,000元整(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的标准,继续计算利息,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对于上述第【11】项借款【本金380,000元(大写:叁拾捌万元整)】,如未按照本承诺归还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2%/月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5.上述债务本金、利息,是对双方所有往来款项核对、对账后所确认的最终金额,除了本承诺书确认的款项、金额外,双方【即边慧雅(黄迪)与本人周珺】之间不存在其他的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6.本承诺书项下的债务,均由边慧雅女士享有、行使债权,并统一向边慧雅女士进行付款及结算(包括黄迪先生转账的款项)。四、还某承诺:鉴于以上情况,债务人周珺确认没有按时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债务人周珺做如下还某确认及承诺:1.债务人周珺承诺在2019年/月/日前付清拖欠的全部利息,并从9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2.债务人周珺从2019年/月/日起归还本金,至少每月归还本金/元(大写:/元),并承诺在2019年10月30日前清偿完毕全部债务本金、利息;3.债务人未按时还某的,则逾期期间继续按照2%/月的标准计算利息,一直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为止;4.如债务人周珺未按照上述承诺清偿债务的,存在任何一期逾期的,则边慧雅女士有权向债务人周珺主张全部债务金额,并且边慧雅女士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担保服务费等,全部由债务人周珺承担。以上内容特此确认及承诺。本承诺书一式两份,由债权人、债务人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债务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2、审理中,原告提供原告及其丈夫黄迪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回单一组,证明原告通过自己及其丈夫黄迪银行账户向被告交付了《还某承诺书》记载的第1-10笔以及第12笔借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审理中,原告提供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王军交付了《还某承诺书》记载的第11笔借款,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不清楚王军的还某情况。
4、审理中,被告提供其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回单一组,证明除《还某承诺书》明确的被告已归还的金额外,被告还另行归还给原告736,500元,要求从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告表示,其中,8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之前借款的利息,之前的借款通过“借新还旧”本息已经结清,因此在《还某承诺书》中没有列明,120,000元系被告替王军归还给原告的款项,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无关,故上述200,000元原告不同意扣除,其余536,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同意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此外,对第1-10笔借款2019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原告统一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总额为2,715,800元。被告已经归还的款项,应按双方约定优先偿还第12项债务的本息,剩余用于冲抵第1-10项债务的利息。经重新核算,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7月31日为止的利息797,322.57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钱款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还某承诺书》对尚未归还的债务进行确认,即双方的借贷成立且已履行。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债务的金额,本院认为,《还某承诺书》系双方对相互间多次资金往来累加后对账得出的结果,可以作为确定债务金额的依据,但其中记载与事实不符的部分,应以法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且利息计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借款本金,《还某承诺书》记载的第1-10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还某承诺书》记载的第11笔借款,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证明了其向案外人王军转款的事实。被告抗辩与其无关,与其之前在《还某承诺书》中所作承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亦无证据证明王军已经归还了相关款项,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还某承诺书》记载的第12笔借款,双方在《还某承诺书》中明确本息已经结清,原告亦未就该笔借款提出诉讼主张,被告相关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还某情况,双方就还某金额存在200,000元的争议,其中,80,000元原告认为系被告支付的双方之前借款的利息,根据《还某承诺书》记载,双方确实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况,且该80,000元被告按月等额支付,也符合利息支付的一般规律,因此原告的说法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故该80,000元不认定为被告对本案的还某。另有120,000元原告认为系被告替案外人还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120,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对本案的还某。加上《还某承诺书》确认及双方无争议的其他还某,本院确认被告已归还的金额为3,953,160元。
三、关于利息计算,2019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还某承诺书》约定第1-10笔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统一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截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总额为2,715,800元。被告已归还的款项,优先偿还第12项债务本息,剩余部分按双方约定从上述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2019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因被告尚未归还第1-11笔借款的本金,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
四、关于律师费及担保服务费,系原告主张权利支出的费用,根据《还某承诺书》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就律师费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边慧雅借款本金2,980,000元;
二、被告周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边慧雅借款利息677,322.57元;
三、被告周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边慧雅以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周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边慧雅以2,9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周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边慧雅律师费20,000元;
六、被告周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边慧雅担保服务费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1元,由原告边慧雅负担4851元,被告周珺负担19,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峰
书记员:丁心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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