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边昌久,男,194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武(系边昌久儿子),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恒,男,194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
被告:杨香斌,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霞,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
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昌久与被告杨香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边昌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武、任国恒、被告杨香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昌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69379.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被告杨香斌驾驶冀G×××××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至蔚县蔚州镇胜利路马宝玉路口东路段,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到该路段的原告边昌久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边昌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香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边昌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被告杨香斌驾驶冀G×××××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至蔚县蔚州镇胜利路马宝玉路口东路段,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到该路段的原告边昌久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边昌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香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边昌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边昌久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22506.89元(被告杨香斌垫付医疗费3500元),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右侧4、5肋骨骨折等。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2017年5月24日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120日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认为原告病例中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不应赔付营养费,但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另外被告认为原告已超60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但原告提供暂住证、张素琴、王荣的证言均证实原告居住在县城并以收购废品为生活来源,原告又未领取退休金、养老保险等,故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每月按25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未超出行业平均工资,可认定其是实际减少的收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轮车修理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非正规发票,且未经相关部门鉴定车辆损失程度,不应赔付;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认为其妻子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被告上述理由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车损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边昌久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边昌久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2506.89元(被告杨香斌垫付医疗费35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2500元/月×4个月=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5年×10%=1412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34元(含检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共计60835.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原告支付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做为保险人亦应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被告杨香斌按责任比例80%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边昌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边昌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5358.5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51×××15。
二、被告杨香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881.51元(已扣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边昌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香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0元,由原告边昌久负担184.50元,被告杨香斌负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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